[转载]遗嘱如果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是否有效?
(2013-01-18 21: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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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宋某(妻)早于陈某(夫)逝世,陈某因年事已高,觉得自己即将离开人世时写下了遗嘱,在其百年之后,房子(解放南路54号院5号楼1单元3号的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完全归属于长子即继承人陈某一(陈某长子)继承,其他人无权相争。
然而,陈某夫妇二人生前共生育有4个儿子,此时陈家两兄弟陈某一、陈某四(陈某小儿子)为了分得其父母留有的该套产生了纠纷,弟兄二人分别坐在了法庭的原、被告席位上,且因该继承究竟应适用遗嘱继承还是争得不可开交、面红耳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首先确认继承人和遗产,在兄弟4人中陈某二、陈某三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不参与该继承,故陈某一、陈某四为该案的遗产继承人。
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房屋属于陈某、宋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宋某去世后,在其继承人之间未实际发生继承。
从陈某一提供的其父陈某生前自书的《我的心愿委托》以及写给陈某一的书信的内容可以看出,这是老人生前对自己死亡后房产及其他财产如何处分而书写的意见,符合遗嘱的特征,应视为是老人生前所立遗嘱。
故陈某在遗嘱中处分属于自己份额内的遗产部分有效,但其处分属于其妻宋某份额内的财产的意见无效。
对宋某份额内的遗产继承因无相应遗嘱,所以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
因此,陈某一、陈某四二人均可依法定继承原则分别继承其母遗产的二分之一。
另陈某一还可按遗嘱继承其父遗产的全部。
房屋作为不易分割的遗产,采取折价的方法处理更便于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使用效益。
考虑到陈某一该遗产的大部分份额,上述遗产中的房屋应归陈某一所有,陈某一以评估价的折价补偿陈某四应继承的份额。
在遗产确定后,法官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说服工作,经过向当事人讲解有关遗嘱继承的规定,以及耐心、细致的调解,最终化解了双方的对立情绪,合情、合理、合法地分割了父母遗留的财产。
案例二:2006年11月底,窦店镇下坡店村的赵某立下书面遗嘱,有一项表明自己去世后将以其名义于2004年所购桑塔纳2000型轿车留给共同居住的二女儿赵某某继承。2007年1月中旬,赵某因病去世。得知该书面遗嘱内容后,赵某的妻子、赵某的儿子、赵某的大女儿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轿车处理持不同意见。但赵某的二女儿坚持认为轿车是父亲用自己做生意赚的钱买的,他有权处理自己的个人财产。经协商无果,2007年2月,赵某的妻子、子儿、大女儿将赵某的二女儿诉至法庭,请求判令赵某某返还共同财产桑塔纳2000型轿车并按照继承法规定对此重新分割。
法庭审理后认为,赵某虽然于2003年3月即与其妻子因性格不和分居至今,但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仍是法定的合法夫妻。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虽然是登记在赵某名下,购买时间是在分居期间,但被告无法举证该购买资金非夫妻共同收入所得,故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的妻子也没有书面表示放弃该财产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但不得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
最终,法庭确认该遗嘱对桑塔纳2000型轿车处理的内容无效,驳回了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法庭判后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起诉对该诉讼标的进行分割。
分析:
夫妻一方单方面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理由是一方无权单方面决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那么夫妻一方单方面立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交由其中的某一个法定继承人继承,这样的遗嘱是否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或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此,配偶中一方将夫妻共有财产赠给子女和朋友,如未经另一方同意,该配偶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遗嘱应认定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该遗嘱所涉及的共有财产,应分出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一半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
也就是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可以立遗嘱处分其中的一半,如果在遗嘱中对另一半也做了处分,应当是无效的。
如果立遗嘱处分的是房子、车辆等无法分割的共同共同财产又如何处理,在此本人认为应当按照上述案例一中的做法,虽然房子无法分割,但是不能就认定遗嘱无效,而应当认为立遗嘱人处分的是他所享有的房屋价值部分。所以只能将房屋归于某一方所有,并按照遗嘱的内容对其他继承人进行房价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