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3-01-15 15:2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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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各市环保局、公安局: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省人大出台了《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鉴于相关配套措施正在完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0月1日起,全省新注册机动车应符合国家执行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对不符合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符合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免予环保检验,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标志。达标车型目录可登录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查询。
二、自2011年10月1日起,外地转入我省的在用机动车,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达到我省对新注册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要求。对不符合新注册机动车排放标准要求以及经环保检验(或维修后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符合要求的机动车通过环保检验合格后(在环保检验标志有效期内的免予检验),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持审查合格证明和环保检验报告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标志;免予环保检验的机动车换发与原有效期相同的环保检验标志。
在省内设区的市之间转移在用机动车,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三、具备条件的市应按《条例》要求于2011年10月1日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标志管理工作,其他设区的市最迟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全面开展此项工作。在用机动车应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到期之日前,按照《山东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管理规定》进行环保检验,并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各级环保、公安部门要加强合作,采取联合办公等方式,提供便民服务,同时,要组织做好本辖区宣传工作,利用新闻报道、发布公告等形式,对本通知有关事项进行宣传,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氛围。
五、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