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遗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
(2012-12-25 08:59:47)
生活中的法律现象远比书本上空洞的法条和理论复杂。即便是一起家长里短的婚姻与房屋案件,呈现在面前,仍显得格外机巧,法律适用及处理争议难免。
今天在律所,碰到来咨询的当事人:1993年,(前)妻卒,女(儿)其时已成年(23岁),留平房两间A、B,夫(下以“父”代)再婚,与离异并带一20岁儿子的女方(下以“继母”代)登记领结婚证。未1月,平房A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所得两套安置房屋:a1、a2,其中a1登记在继母名下,a2因只获得使用权,承租人登记为父名。2004年,父与继母因故假*离婚并办理离婚证,2008年再办理复婚手续。2009年,平房B拆迁,获得两套安置房屋b1、b2,目前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b1、b2分由父之女、继母之子占住,a1出租,a2父与继母住。因财产纠纷,导致家庭成员猜忌甚,至破裂边缘,均心系房产。
如何为父女利益执言?
经与数位专业律师同行交流讨论,拟作如下答复:
1.母卒,继承开始,两套平房一半归父、一半属母遗产,并在随后转化为安置房产,所有权性质未发生变更。故女对全部安置房(a1、a2,b1、b2)享有14份额,父对全部安置房产享有34份额。
2.以继母名义登记的a1房产,法律性质上属于房屋权利人(父、女)同意将该房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并由登记的权利人(继母)作为名义代表。父对该房产权享有的34份额,应当视为父与继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3.继母就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a1房产擅自处分,第三人依物权登记效力及善意可以取得所有权;父、女只能就该无权处分行为向继母追偿相关损失,限于夫妻关系存续,财产返还之诉几难实现。
4.为避前款风险,依《物权法》第19条第2款之规定,可通过异议登记制度,达到诉讼保全之功效。即,向房管部门申请异议登记,15日内起诉确权,至诉讼期间,该房屋不发生物权变动。
5.诉讼策略:在继母不主动提离婚情况下,女以分家析产、法定继承起诉父、继母。或,父提离婚之诉。最好的办法:父提离婚之诉,女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之诉,由法院合并审理。
6.诉讼缠人,费财费神伤感情,不到最后地步不起讼事,律师可代为从中斡旋,争取调处,打消互相猜忌,使晓各方利益。因为一旦成讼,十年半路夫妻,即为百世隔绝人,故三思而慎行。
喜欢
0
赠金笔
加载中,请稍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