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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理解误区

(2012-12-25 08:3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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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无证或醉驾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疑问:何谓“财产损失”

第一种理解,广义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相对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在内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内容。案见安徽高院〔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董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由安徽高院2009519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者于200910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复,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的涵义,但该函非司法解释)。

第二种理解,狭义实物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相对应。

如:《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22)所载安徽铜陵中院〔2008〕铜中刑终字第06号“黄某交通肇事案”,法院认为:酒后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4146)所载江苏徐州中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于某诉夏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为救治而支出的费用,及对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而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类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疑问:奇怪的“财产损失”

奇怪的是,尽管上述两种理解几为轩轾,但裁判思路达致的结果在个案处理上,均体现出蔚为主流的一致性:(1)无证或醉驾致第三者伤亡,保险公司应当对第三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2)无证或醉驾致第三者伤亡,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后,可以向无证或醉驾者追偿;(3)无证或醉驾致第三者伤亡,无证或醉驾者赔偿第三者后,无权向保险公司理赔。

从上述实务处理结果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似乎陷入一种自相矛盾:既可做狭义理解,也可做广义理解。(1)无证或醉驾情形,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受害人交强险,因为第22条所称“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是“财产损失”系狭义的,没说造成人身损害不赔。(2)无证或醉驾情形,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因为第22条所称“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是“财产损失”系广义的,指的是全部的人身损害赔偿。

 

立法:本义的“财产损失”

交强险条例出台以来,司法实务中对无证、醉驾处理的裁判思路和结果基本上是统一的,鲜有杂音。这种主流做法,实际上是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本义的实务解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交强险条例第22条堪称涵义模糊,表述缺乏严谨,是一个亟需修正的条款,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指导的“函复”形式,不仅在法律依据上存在硬伤,且就案说案,一定不可避免地落入上述自相矛盾的窠臼,徒增烦扰。前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复发布后,司法实务中广受诟病,莫可适从,是为诫训。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的不知所云,实际上是我国民法、刑法体系对“财产”、“财产损失”、“财物”、“物质”、“精神”界定存在的不严谨、不统一的弊端映照。既想迁就约定俗成的纷繁现实,又想周延实务逻辑中的各种情形,尤其还想形铸简约、精炼的成文立法风范。其结果,一法俟出,旋做“关于适用”之司法解释,“关于理解”之函复等等,夷犹于判例与成文,法不肃重,由来已久。

 

综上,裁判实务中,纠缠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之狭义、广义用法并不能解决该条款本身存在的自相矛盾,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修正该条本身的不周延方为治本。

 

最新司法解释:对交强险第22条的修正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221 法释〔201219号)以司法解释形式,在第14条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范围。并在第18条明确在无证或醉驾等情形,保险公司仍得依当事人请求向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人身损害,并在赔偿后得向侵权人追偿。由此得出结论:交强险条例第22条表述无证或醉驾等情形,“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财产损失”在侵权人已赔偿受害人情形,保险公司是就包括人身损害在内的“财产损失”全部不予赔偿。 

    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即:无证或醉驾等情形,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为“人身损害”,既非仅仅“垫付抢救费”,亦非仅仅只赔通常所说的“财产损失”。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称“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言下之意,包含两层意思:(1)造成受害人实物财产损失(狭义“财产损失”概念)之外的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当赔偿;(2)包含人身损害在内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广义“财产损失”),在侵权人赔偿受害人之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或者,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之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最新司法解释,肯定了司法实务中一贯的主流做法,避免了利用交强险第22条不同的理解在实务操作上的偏差。虽然,笔者认为:实务操作上,因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会再有新异裁判空间,但对交强险第22条关于“财产损失”的理解误区仍会存在。正是在此意义上,最新司法解释第18条益显其重要的实务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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