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理解误区
(2012-12-25 08:3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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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无证或醉驾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疑问:何谓“财产损失”
第一种理解,广义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相对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在内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内容。案见安徽高院〔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董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由安徽高院2009年5月19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者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复,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的涵义,但该函非司法解释)。
第二种理解,狭义实物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相对应。
如:《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2:2)所载安徽铜陵中院〔2008〕铜中刑终字第06号“黄某交通肇事案”,法院认为:酒后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414:6)所载江苏徐州中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于某诉夏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为救治而支出的费用,及对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而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类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疑问:奇怪的“财产损失”
奇怪的是,尽管上述两种理解几为轩轾,但裁判思路达致的结果在个案处理上,均体现出蔚为主流的一致性:(1)无证或醉驾致第三者伤亡,保险公司应当对第三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2)无证或醉驾致第三者伤亡,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后,可以向无证或醉驾者追偿;(3)无证或醉驾致第三者伤亡,无证或醉驾者赔偿第三者后,无权向保险公司理赔。
从上述实务处理结果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似乎陷入一种自相矛盾:既可做狭义理解,也可做广义理解。(1)无证或醉驾情形,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受害人交强险,因为第22条所称“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是“财产损失”系狭义的,没说造成人身损害不赔。(2)无证或醉驾情形,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因为第22条所称“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是“财产损失”系广义的,指的是全部的人身损害赔偿。
立法:本义的“财产损失”
交强险条例出台以来,司法实务中对无证、醉驾处理的裁判思路和结果基本上是统一的,鲜有杂音。这种主流做法,实际上是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本义的实务解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交强险条例第22条堪称涵义模糊,表述缺乏严谨,是一个亟需修正的条款,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指导的“函复”形式,不仅在法律依据上存在硬伤,且就案说案,一定不可避免地落入上述自相矛盾的窠臼,徒增烦扰。前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复发布后,司法实务中广受诟病,莫可适从,是为诫训。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的不知所云,实际上是我国民法、刑法体系对“财产”、“财产损失”、“财物”、“物质”、“精神”界定存在的不严谨、不统一的弊端映照。既想迁就约定俗成的纷繁现实,又想周延实务逻辑中的各种情形,尤其还想形铸简约、精炼的成文立法风范。其结果,一法俟出,旋做“关于适用”之司法解释,“关于理解”之函复等等,夷犹于判例与成文,法不肃重,由来已久。
综上,裁判实务中,纠缠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之狭义、广义用法并不能解决该条款本身存在的自相矛盾,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修正该条本身的不周延方为治本。
最新司法解释:对交强险第22条的修正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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