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5.28.《天津日报》
读者魏某来电询问:2009年5月,我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7月,我所在公司为每位职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此险。11月,我出差回家后,发现家中财产被盗。当我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以我重复投保造成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请问律师,重复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潘强、杨雪律师解答:依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重复保险合同,重复保险并非认定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两家保险公司依据保险金与保险金总和的比例承担责任,其保险金赔偿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价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金赔付问题。保险法并未对重复保险认定无效,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依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财产保险合同以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目的,被保险人仅有权按其实际损失请求保险人赔偿,不得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以上的赔偿。就本案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由两家保险公司依据保险金与保险金总和的比例承担责任,其保险金赔偿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价值。魏某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本案破案后追回的财产归两保险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