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交通事故中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而逃跑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2012-11-08 21:5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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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41岁。2012年10月10日14时许,白某驾车行至文化路口左转,因疏忽大意,将正常直行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撞倒。事发后,白某弃车离开现场。目击者报警,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06年10月11日9时许,白某至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并称自己看见警车到现场救走王某 后,才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并非想逃逸。
本案在审中出现这样两种观点
一种是:《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目的在于要求肇事者在第一时间履行救助义务,抢救被害人,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所以,肇事者有必要在确信被害人能得到救助之后才能暂时离开事故现场,而本案白某未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就离开现场,属恶意逃逸行为。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将“交通肇事逃逸”解释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白某逃逸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
当然应当承认,被害人家属由于一时冲动的悲愤情绪对肇事者实施殴打的情形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的临时躲避行为与逃逸有着本质区别。即肇事者在事故
现场因害怕遭到被害人家属的殴打而逃离现场,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事后主动归案,这样的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但是,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慎重起见,不能轻信肇事者的口供,以防止这一特殊情况成为肇事者逃避因逃逸而被加重处罚的借口。
“临时躲避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是肇事者确保被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目的在于要求肇事者在第一时间履行救助义务,抢救被害人,最大限度地保护
被害人的利益。所以,肇事者有必要在确信被害人能得到救助之后才能暂时离开事故现场,最起码也要确定事故现场有其他人(按常理,在场的人肯定会及时抢救伤 者的)。如果现场空无一人,肇事者却借口逃避报复而离开现场,这显然置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属恶意的逃逸行为。本案中白某的逃逸行为已经完成,即使其
逃逸后因畏惧法律或者其他原因又投案自首的,只是一个从轻处罚的情节,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