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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在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2012-10-18 16: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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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交通事故律师在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总结如下: 

    在保险免责条款无效或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致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这两种情形之外,实践中还存在着保险免责条款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约束力的争论。主要有以下情形:

    保险人将其它文件纳入保险条款但并未将文件具体内容附上,该文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无约束力。一些保险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采用保险卡的方式,保险卡上的保险条款比较简单,往往有一个兜底条款规定:“其他未尽事宜以某某保险条款为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援引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拒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以其他保险条款对其无约束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一种意见认为,此种兜底条款指向明确,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客观存在,应当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法律允许空白条文,保险条款的设计从节约交易成本的角度考虑亦应允许。且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标准,在投保人认可的保险条款中存在这样指向明确的条款,投保人同意缔约也表明其对于指向明确的保险条款的认同,法院没有必要干预。另外,从逻辑关系而言,条款未附不等同于投保人不明知。如果认定指向明确的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一方面影响保险人的精算基础,另一方面也将造成对于缺失部分的合同内容无法援引的局面。笔者认为,保险条款不是法律,不能因其客观存在即推定投保人当然知晓并同意。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并未附着在保险卡上,投保人在投保时无从知晓其内容,故其不能纳入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无约束力。

 

    保险单记载的与保险条款存在抵触的事项或者保险条款中限制被保险人权利、限缩保险人义务的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对投保人等是否具有约束力。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单往往以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的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作出变更,以限制被保险人权利、限缩保险人义务。对于保险单中上述记载的效力,一种意见认为,在保险单中以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的方式就某些事项作出特殊约定是保险行业惯例,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其效力应高于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条款。笔者认为,出具保险单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保险单应当忠实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协商一致的内容。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否则对投保人等不应发生法律约束力。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机动车辆保险免责条款一般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每次检验合格都有一个存续期,到期需到公安机关再进行年检。如果事故发生在车辆前一次年检已到期但尚未进行下一次年检时,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即符合了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条件,保险人依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笔者倾向于认为,保险免责条款的制定应当公平合理。该项保险免责条款包括两方面的免责事由: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显然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合理性。但对于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而言,因为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一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故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有以偏盖全、矫枉过正之嫌,应当对其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具体而言,确定保险人是否免责应以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加以衡量。如果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可依据该项免责条款拒赔;反之,如果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现行理赔残疾给付标准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下发的(1999)237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执行的,该《比例表》共计七级34条。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致残,相关职能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相关标准评定相应的伤残级别。由于后两个伤残鉴定表分为十级,且前七级标准也与《比例表》不完全对应。则在发生第八至第十级伤残或虽是前七级但不对应的情形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会发生争执。保险人主张严格按照《比例表》理赔,而被保险人主张按照已经确定的伤残等级理赔,争议很大。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比例表》是保险监管部门制定,其赔偿体系相对于工伤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应届不同的法律体系,被保险人强求适用工伤或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无约定及法定依据。且从行业惯例的角度看,《比例表》已经存在多年,反复使用,在保险行业内客观上形成了商业惯例。故应以《比例表》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笔者倾向于认为,《比例表》系保险监管机构强令各保险人采用的,是费率厘定、条款制定的基础,应予尊重并作适当变通。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相关标准评定的伤残级别与《比例表》相一致的,应当按照《比例表》对应的赔付率赔付;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相关标准评定构成残疾而在《比例表》中找不到对应等级的,应依照评定结论确定的残疾等级,对应《比例表》中相应等级的赔付率赔付;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应当按照《比例表》中的七级标准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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