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转载]一方恶意举债,离婚时该怎么处理

(2012-09-08 21:00:57)
标签:

转载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恶意举债,另一方毫不知情,离婚时对该笔债务该怎么处理呢?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把举证责任推给了主张不属于共同债务的一方,如果该方不能证明其不属于共同债务,那就应当承担偿债责任。
    这种做法未必科学,比如甲乙两夫妻,甲男瞒着妻子向其姐姐借款10万元用于赌博,乙女毫不知情,如果甲乙双方现在离婚,乙女不能证明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就要与甲男一起承担该10万元的债务。再假设,如果甲没有实际向其姐姐借钱,而是直接出具借条给他姐姐,欺骗法院说负债10万元,而此时举证责任又在乙方,明显对乙不利,显失公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 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其目的不是保障夫妻离婚时的公平处理。另外,约定财产制仅是夫妻间的内部约定, 债务人配偶如何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强人所难!
     为妥善解决该类纠纷,笔者认为:
     一、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即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既要考虑司法解释所述的两种例外情形,又要考虑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那么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呢?认定婚姻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一般有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二、对于该单方举债的债务性质,是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当由举债人承担举债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该债务的来源,或者不能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如此,就不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了。如果举债方能证明该债务有共同债务的性质的,此时主张不属于共同债务的一方才负举证义务,如其不能证明该债务不属于个人债务,就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简言之,笔者认为:在处理该类纠纷时,首先由举债方负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可以从债务的来源,该笔债款的用途,出借方的借款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如能证明,才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时,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才有举证义务,才可能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当然,我们也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毕竟现实中也有很多夫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现象存在,上述观点只是笔者在某一个方面寻求法理基础,以期实现个案公正。

0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