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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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
王成艳律师
1、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不仅仅是财产权,还包括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和行动自由,当然本罪的实质是侵犯财产。本罪逻辑:恐吓行为——对方产生畏惧感——处分行为——财物转移。
2、
胁迫不能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否则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3、
恐吓的内容涉及大自然灾变(例如不交付财物就会遭雷劈),被害人如果对此相信并产生恐怖心理,交付财物的,也成立本罪。恐吓内容不一定直接针对被害人本人,告知要对其亲属等第三者实现恶害内容的,也属于恐吓。告知恶害只要足以产生畏惧感,从而侵犯其意思决定的自由为已足,至于恶害内容是否可能实现,是否立即实现以及攻击强度如何,在所不问。告知恶害内容本身虽不违法,但只要使用了敲诈方法,原则上有成立本罪的可能。
4、
告知将通过第三者实现恶害的场合,行为人必须告知对方自己能够影响第三者,或者让被害人对恶害的实现可能性有人识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恐吓。告知的恶害不能使对方有畏惧感,而只是致其陷入困惑的,不成立恐吓行为。
5、
不是基于恐惧,而是出于怜悯之心或者为抓捕罪犯而在警察安排下交付财物的,取得财物者只成立本罪未遂。
6、
一般来说,对于对恐惧感是否存在的评价,必须考虑被害人的具体情况,从一般社会观念出发作出分析。某种恐吓对一些人群不产生恐惧感,对另一些人如未成年人可能产生恐惧感。所以,以某种威胁方法不会使多数人陷入恐惧而否定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精神损害,就显得不合理。
7、
交付一般是被害人基于恐惧而将财物直接转移给行为人,不过行为人乘被害人畏惧、默认的状态夺取财物的,也是本罪中的交付。财物的交付者和恐吓的被害人不一定是同一人,财物的交付者没有产生恐惧心理,但是出于保护被恐吓者利益的需要,将自己有处分权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的,也是敲诈勒索罪中的交付行为。交付行为并不要求在恐吓的当场实现,有数日的时间间隔,也不影响交付的成立。
8、
有人认为,对于敲诈勒索罪来说,行为人绝对不可能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当场占有他人财物。作者认为过于绝对。对他人发出口头威胁,随后立即使用程度较低的暴力部分兑现,是被害人认为如不交付,今后还会遭受同样或程度更高的暴力,从而交付财物。由于不存在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和胁迫,也只能认定敲诈勒索罪。
9、
成立本罪以有造成数额较大财产损害的高度危险性已足,是否实际发生财产损害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10、
主张债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综合考虑行为在社会伦理秩序的范围内是否可以容忍,考虑债权形使目的的正当性、权力行使方式的相当性、手段的必要性、被害者的状况具有对应性等内容。
11、
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仅限于威胁,并不包括当场使用暴力。作者持异议。原因见本笔记之8。
12、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1)威胁的内容。前者广泛,既有暴力,也包括揭发隐私、毁坏财物、组织正当权利行使。后者仅限暴力。(2)威胁方式。前者可以面对被害人实施,也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实施。后者当面直接口头或书面形式实施。(3)非法取得财物时间。前者可以当场,也可以若干时日后。后者当场。(4)取得的内容。前者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劳务等。后者是财物,且为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