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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过户批注后,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吗?

(2012-09-06 1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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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郑州交通事故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过户批注后,对于免责条款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义务,则免责条款对受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典型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铜梁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洪伟,男。

    2003年9月25,林光伟为其车牌号为渝B13860的中型货车向铜梁支公司书面提出投保申请,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铜梁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投保人林光伟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39270时起至200492624时止。双方约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项约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人铜梁支公司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字体进行了加粗。

 

    同日,林光伟向保险人铜梁支公司交付了保险费5942.18元。后因该车转卖给李彬,200446日,林光伟就被保险人的变更事项向保险人铜梁支公司提出申请,铜梁支公司同意将被保险人由林光伟变更为李彬。李彬其后又将该车转让给万洪伟。2004415日,李彬向保险人铜梁支公司申请将被保险人变更为万洪伟,铜梁支公司在保险批单上作了相应的批改,并注明保险单所载的其它内容不变。2004421日,万洪伟雇佣的驾驶员肖勇兵驾驶投保车辆行驶时发生故障,即停车请其父检查,在排除故障的过程中车辆失控,将其父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死者亲属向万洪伟、肖勇兵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2004621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万洪伟负全部责任,应赔偿死者亲属损失87880元,并承担诉讼费3500元,合计91380元。万洪伟当日即向铜梁支公司申请索赔,铜梁支公司向万洪伟赔付车辆损失险后,以该车驾驶员肖勇兵与死者系父子关系,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项的规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为由拒赔第三者责任险。万洪伟于200566日诉至法院,诉称因铜梁支公司不向其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制定“霸王格式条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铜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项无效,判令铜梁支公司向其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73104(91380元×80)

 

    另查明,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附有投保人声明,声明的主要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林光伟签字确认。投保人林光伟还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在投保过程中,铜梁支公司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条款中的免责内容的含义及可能出现的不赔的法律后果作了充分说明。

 

    [审判]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铜梁支公司事先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设计并打印好了文字说明,要求投保人在此签名,该规定是以合同条款的方式限制或免除其法定的说明义务。从其内容上看,原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签字并不能证明铜梁支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本案万洪伟之权利、义务是基于原投保人保险合同的转让,受让人再转让而承受,铜梁支公司同意万洪伟受让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后,懈怠行使其负有向万洪伟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致使免责条款无效。由于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第()款的规定向万洪伟赔付责任保险金87880元中的80%,计70304元。万洪伟诉讼请求中主张关于人身损害侵权诉讼案中的80%诉讼费,应从其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该约定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万洪伟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万洪伟与铜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项无效;二、铜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万洪伟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70304元;三、驳回万洪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铜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铜梁支公司与万洪伟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第()项有效,驳回被上诉人万洪伟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铜梁支公司向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林光伟就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转让后,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还应向合同继受人履行新的明确说明义务。二、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项免责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亦不存在着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而该条款是有效的。

 

    被上诉人万洪伟口头辩称,上诉人向万洪伟履行车辆赔付责任,说明了万洪伟承继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应向万洪伟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即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标的被转让后,原投保人就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这就给保险人在法律上赋予了相应的是否继续承保的审查和选择权。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保险人铜梁支公司同意续保,享有权利的同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其中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另外从合同变更与转让的一般特征来分析,合同变更只在原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即可;而合同的转让需要在原合同的当事人以及原合同的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进行,而且还要得到原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由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转让,涉及原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当事人即受让人万洪伟的介入,鉴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即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均由其单方制定,所涉及的概念和范畴复杂、专业性强且抽象,非普通民众可以理解。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在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审查权利行使的同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否则受让人即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法对未知的危险设立防范措施。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铜梁支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万洪伟明确说明。而纵观全案证据,铜梁支公司并未举出其向万洪伟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项不产生法律效力,铜梁支公司应支付万洪伟所投保车辆造成驾驶员之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的保险金。综上,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该案两审的结果都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两级法院法官的裁判思维却有不同。摆在法官面前的是一件专业性强、技术难度大的案件,也是让法官徘徊在情、理、法之间的案件,它既涉及保险的专业知识,需要法官洞悉保险条款背后的成因,又涉及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遵循什么原则,采取怎样的方法解释法律,来达到法律定分止争,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秩序的目的。本案最终处理意见合情合理,达到了遵循法律原则、维护市场规则、体现民众意愿的最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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