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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退休返聘人员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2012-08-28 15: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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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诉称,其于20061月起受聘于被告;被告上海市**办事处辩称,原告在退休后被返聘至其处工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20111231日所终止的也是劳务关系,并非终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不予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自2004101日起领取了退休养老金。20061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614日签订了聘用协议书,此后双方又续签了几份聘用协议、劳务协议,最后一份协议是双方于201111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有效期至20111231日止。
  2009710日,原告在工作途中发生事故受伤;201011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2011718日,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受之伤,做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认定。2011121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9,400元,其中医疗费13,0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6元。
  被告每月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且发放原告工资至20121月;由于被告决定不续用原告,原告自201221日起未至被告处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1月底,而被告在认可发放原告工资至20121月底的同时,又表示不清楚原告工作截止至何日;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既然被告全额发放了原告20121月的工资,那么可以认定双方用工关系终结于2012131日。既然双方用工关系终结于2012131日,根据前述原则,双方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既然原告已领取了养老金,其即不具备劳动行政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身份,其也不具有劳动行政法意义上的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其不具备劳动行政法意义上的因工致残、进而导致就业能力降低的情形,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3,376元;】

 

张某退休后受聘于上海某民办学校,任英语老师。一天,当她欲离校回家时,在校园走道上被迎面奔跑而来的一名学生撞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由于张某和学校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校方认为双方之间只存在民事雇佣关系,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张某只能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因此,学校并未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某不服校方的处理意见,之后,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一番调查取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认定学校与张某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张某的伤害符合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这一条款,因此认定张某的受伤属于工伤。

  学校对这一工伤认定决定表示不服,提出张某是学校聘用的已退休人员,张某确实是在学校被撞导致骨折,但学校与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只存在民事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退休人员与工作单位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所参照的依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错误的。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那么,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退休人员在现工作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是适用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还是适用民事雇佣的有关规定呢?

  我们知道,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实际生活中,许多退休人员或因发挥余热的需要或因生活所迫等原因,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退而不休,又重新投入到劳动力市场之中。此前,对于此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一直存在着争议,有认为是民事雇佣关系的,也有认为应当按照劳动关系来认定的。如果认定为前者关系,则劳动法对作为弱势一方的被雇佣人将无法发挥倾斜保护的作用。反之,如果定性为后者关系,则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种种倾斜保护的规定都将可以适用。显而易见,定性为劳动关系的话,将更有利于这一部分人员的劳动权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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