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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主张合同价款已变更的一方如何举证证明对方已同意

(2012-07-23 20: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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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合同价款已变更的一方如何举证证明对方已同意

蒋贤铮

201252日)

 

[案情]羽绒公司与李英于201067日签订一份《水鸭毛收购合同》,约定羽绒公司自201067日至201167日向李英收购水鸭毛,单价按李英所在城市当时市场价格收购;如羽绒公司对李英的合格水鸭毛不收购或李英拒不接受羽绒公司正常收购的,均需向守约对方赔偿1万元。合同签订后,羽绒公司陆续向李英收购水鸭毛,直到20101225日,均按每斤2.5元市场价格收购。同月26日,羽绒公司则按每斤2.2元的价格向李英收购了水鸭毛。羽绒公司事后仍按每斤2.2元向李英收购水鸭毛时被拒绝。羽绒公司以李英中途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为由,于2011217日起诉请求解除《水鸭毛收购合同》;李英赔偿2万元损失。

[判决]某基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水鸭毛收购合同》合法有效。羽绒公司在20101225日前按每斤2.5的市场价向李英收购水鸭毛,而次日则按每斤2.2元的价格收购了李英的水鸭毛。李英认为羽绒公司仅以每斤2.2元的价格向其收购水鸭毛,属违反合同约定擅自降低水鸭毛价格的违约行为。但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合同价款等合同条款。综观全案证据,李英提供的反驳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而羽绒公司又不予认可,李英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1226日当日羽绒公司以每斤2.2元的单价收购成交水鸭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主张羽绒公司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又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庭审中,羽绒公司表示愿意继续按每斤2.5元的市场价向李英收购水鸭毛,李英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故李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李英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现羽绒公司诉请解除《水鸭毛收购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羽绒公司诉请赔偿损失的问题。从《水鸭毛收购合同》约定“如羽绒公司对李英的合格水鸭毛不收购或李英拒不接受羽绒公司正常收购的,均需向守约对方赔偿1万元。”的条款看,属违约金性质的条款。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征,且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如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李英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羽绒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李英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实际的财产损失,因此按合同约定李英应赔偿羽绒公司损失1万元显然过高,该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李英的违约情形以及羽绒公司的可预期利益、涉诉标的额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双方所约定违约金1万元的30%计付。据此判决解除《水鸭毛收购合同》;李英应向羽绒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评析]本案需要讨论的法律问题有如下两个。

第一,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变更是否协商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可以变更合同,但是,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是合同得以成立的本质要件,从合同法理上讲,就是要约与承诺的统一。也就是说,合同的变更是以原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合同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又一轮意思表示,是新的要约与承诺的统一,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协商一致,合同的变更都不能生效。详言之,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变更合同,除非合同的变更是基于形成权人单方意思表示,一般都应经另一方的同意,否则,达不成合同变更协议就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请求方不能单方变更合同,只能继续履行原合同。在本案中,羽绒公司主张20101226日变更原每斤2.5元的收购价格为每斤2.2元,证据是双方当日按每斤2.2元的单价成交了一笔水鸭毛买卖。李英主张羽绒公司当天降价收购水鸭毛时其不在场,而与羽绒公司交易的两名员工又未向其通报降价收购情况,并提供该两名员工的证言佐证。裁判法官以李英提供的证言为孤证且证言与李英有利害关系为由不采信其证据,纯属认证不当。

依照《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按照反对解释,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只要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李英提供的证言有其本人的陈述佐证,即其陈述1226日羽绒公司降价收购水鸭毛的当天,其本人不在场,对羽绒公司降价收购情况并不知情,以证明羽绒公司降价未经其本人同意。裁判法官不采信证人证言,实际上是没有意识到或忽视了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李英作为当事人陈述的诉讼意义和证据效力。裁判法官犯的另一个认证错误在于未及时转换举证责任的承担或分配。羽绒公司以当日按每斤2.2元的单价收购水鸭毛的事实证明李英同意了降价。当李英陈述其交易当日不在场,所以对羽绒公司降价事实并不知情,事前事后也没有表示同意或追认,并提供证人证言的反驳证据佐证,裁判法官就应及时转换举证责任,责令羽绒公司提供证明李英当日在场或经其本人同意降价的证据。

依照合同法理,合同的变更必须依法进行,表现在合同的变更必须遵守法定的形式。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办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形式可以协商决定,一般要与原合同的形式相一致,如原合同为书面形式的,变更后的合同形式也应当为书面形式;如原合同为口头形式的,变更合同的形式可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据此,在本案当事人对合同价款是否经过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的事实产生争议,特别是李英否认其同意羽绒公司降价收购水鸭毛的情况下,羽绒公司应当提供李英同意变更价款的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足以反证的证据,仅以26日收购李英水鸭毛后进仓验收单不足以证明。从庭审中羽绒公司以原价格要求李英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看出其已意识到自己举证不足。

第二,李英拒绝羽绒公司在庭审中按原单价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据上分析,羽绒公司主张李英同意变更合同价款后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因举证不足,以此为由诉请解除《水鸭毛收购合同》;李英应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就不能成立。裁判法官本应判决驳回羽绒公司的诉请,但却支持了羽绒公司的诉请。从判决理由看,裁判法官既没有从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方式分析认定羽绒公司主张双方协商变更合同价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反而是先入为主地认定李英同意了合同价款的变更,也没有分析认定李英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或是否构成违约,仅对李英以羽绒公司擅自降低水鸭毛价格构成违约的主张,进行了不能成立的分析(分析理由在法律上难以站得住脚,所以结论不能服人)。然后,为确保羽绒公司胜诉寻找更多理由,让羽绒公司在庭审中再次请求李英按原单价继续履行合同(有变更诉请之嫌),被李英明确表示拒绝,裁判法官据此认定李英构成违约,进而支持羽绒公司的诉请。判决给人印象,李英并非因拒绝按变更后的合同价款履行合同而构成违约,而是拒绝按原合同价款继续履行而构成违约。换言之,判决认定李英构成违约的拒绝履行合同行为,是以羽绒公司在庭审中请求按原市场价继续履行的请求为基础,并非以羽绒公司起诉李英拒绝按1226日所降低的单价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为裁判依据,显然属于判非所请。一方面,经过庭审调查查明,可以认定羽绒公司主张李英同意变更合同价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羽绒公司诉请按原单价继续履行合同,李英根据羽绒公司单方擅自变更合同价款这一不诚信履行合同的在先违约行为以及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况,表示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抗辩其不同意羽绒公司以其构成违约为由解除合同的诉请。正如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一样,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据此,裁判法官应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胜过强行认定李英拒绝羽绒公司在庭审中按原单价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进而认定羽绒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成立。另一方面,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不以违约行为、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羽绒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虽不能成立,但经过法官主持调解,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促成调解结案,也可以判决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但不能判决李英支付羽绒公司损失赔偿金或违约金,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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