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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2012-07-19 0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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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郑州交通事故律师认为:交通事故中如果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赔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保险理赔的,可以向向保险公司申请执行。

 

   典型案例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黄学军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18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负责人张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晨,女,19831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蕊,女,19821119日出生。

 

被告黄学军,男,196334日出生。

 

被告黄千泰,男,1985117日出生。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告黄学军、黄千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0911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27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121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给黄学军、黄千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晨、王蕊,黄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黄千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诉称,黄学军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豫G98292号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保单号为205062410100070022692059021010007010359。被保险人为黄学军,保险期间从2007615日零时至2008614日二十四时止。20071019日,黄千泰驾驶豫G98292号牌轿车在江苏省昆山市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巴城镇红杨小区门口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王正华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正华受伤,后王正华提起诉讼,要求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和黄学军、黄千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08714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昆民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正华58000元,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收到判决书后即进行理赔工作,将此案的商业险90603.90元和交强险赔款58000元共计148603.90元一并通过网银转账形式支付到新鑫保险代理公司账户,后新鑫保险代理公司将此款转交黄学军,黄学军收到赔偿款后未将交强险赔偿款转交给王正华,导致王正华认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履行赔偿款责任向法院申请执行。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收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多次联系黄学军,要求其配合对王正华的赔偿义务,但是黄学军拒不配合,导致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二次履行义务。黄学军所得的58000元赔偿款属于不当得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学军返还不当得利款58000元和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昆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费770元,案件受理费由黄学军、黄千泰承担。

 

黄学军辩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诉状中规避自己责任,所述不实。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自己工作制度及管理方式上不完善,对黄学军所提出的各项咨询都带理不理,对所要求的赔偿款项也不作任何说明。根据黄学军所投保险中,除了交强险保险金额58000元外,还有三种方式的商业保险,分别为第三者综合保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险,其保险金额共计为150000元。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只是找黄学军要来银行卡,把142603.9元汇入黄学军的账户,其 何种款项均未作说明。在原审判决中,判决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正华损失58000元,即已明确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赔付王正华,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却因为自己工作上出现问题而起诉无任何过错的黄学军纯属不合情理。退一步讲,即使真的如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所说,多赔偿了58000元交强险,其给黄学军打款148603.90元,剩下的商业保险为90603.90元,但正常赔偿黄学军的保险费应是100000元,其中间落差的10000元黄学军无法理解,加之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王正华迟延支付赔偿款,致使黄学军的车辆被扣留长达一年,法院扣留车辆管理费高达10950元,车辆被扣留期间,黄学军的代步费用及相关损失也有近10万元,此费用应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所提的要求黄学军支付执行费更加不合情理,执行是基于原审判决的执行,执行对象是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是因自己工作失职导致了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此费用理应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综上,都邦财险所述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千泰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黄学军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黄学军、黄千泰返还不当得利款58000元及承担执行费77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8)昆民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该判决书已生效,且载明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8000元,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划分。2、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赔偿理算书及计算明细表各两份,据此证明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已支付交强险58000元和商业险90603元的全部事实。32008927日收据一份,据此证明黄学军本人领取并收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款。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9)昆执字第4965号执行令一份,据此证明黄学军不予支付王正华交强险赔偿款58000元,导致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二次支付,由此产生执行费770元。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据此证明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0991日支付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58000元。6、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 抄单)一份,据此证明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和黄学军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黄学军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险种。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黄学军、黄千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黄学军对商业保险计算数额及2008927日收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黄学军认为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100000元,赔偿90603.90元不合情理;黄学军认为收到的赔偿款为142000元,而不是148603元。商业险的赔偿款如何计算与本案黄学军是否应得交强险58000元无关;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收据中,金额为148603元,收据中有黄学军的签名,因此对黄学军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G98292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黄学军,黄学军与黄千泰系父子关系。2007614日该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07615日零时至2008614日二十四时。20071019810分许,黄千泰驾驶豫G98292号牌轿车在江苏省昆山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王正华受伤,2008228日,王正华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对黄千泰、黄学军、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2008714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昆民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华损失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千泰和黄学军共同赔偿原告王正华损失121647.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8796.8元,尚余9285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008926日,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将交强险赔款58000元和豫G98292号牌轿车的商业险90603.90元,共计148603.9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给河南新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2008927日,黄学军从河南新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领取赔偿款148603元。因王正华未得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58000元,2009820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向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发出执行令,要求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履行(2008)昆民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被黄学军占有,200991日,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二次支付交强险赔偿款58000元给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学军退还其不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款58000元和承担执行费770元,并由黄学军、黄千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黄学军不同意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要求,请求驳回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黄千泰经合法传唤为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人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2008)昆民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将交强险赔偿款58000元和豫G98292号牌车的商业险赔偿款90603.90元汇给河南新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黄学军从河南新鑫保险代理公司将赔偿款148603元领取并占有该款,未支付给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王正华,致使王正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二次支付王正华交强险赔偿款58000元,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未按照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将交强险赔偿款直接赔付给王正华,工作中存在过失,但该种过失不应成为黄学军占有交强险赔偿款的理由,黄学军占有并且不同意退还该款,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交强险赔偿款58000元返还给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黄学军认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足额赔付商业险的赔偿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千泰占有交强险赔偿款,对其请求应予驳回。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黄学军承担本案执行费770元,未提供支付执行费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偿款58000元。

 

二、驳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黄千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黄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利军

 

                                                    

 

                                                    

 

                                                00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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