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房产行政登记行政上诉状
(2012-07-19 07: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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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何琳,女,194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区开阳路465号,系一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周贺,男,1940年4月26日出生,住东山区开太路47号8号楼,系一审原告。
一审被告:某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东山区东州路86号;法定代表人:张阳;职务:局长。
一审第三人:刘东来,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区开阳路28号5号楼1单元。
上诉人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的(2012)某兰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将此案发回重审;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皆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对本案换证行为是应当明知并事后认可的,本案已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周贺没有起诉的权利。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中作为抵押人签名。该合同抵押物清单处填写的权属证号是000058848,是换证后的权属证书,虽然不是082678号共有权属证书,但该000058848权属证书应记载涉案房屋是共有房屋以及共有权属证号082678号及共有权人何琳,被上诉人周贺对000058848号权属证书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为充分证明其对换证行为是应当明知并事后明确认可的,充分证明其对082678号共有权属证书是应当明知的。上述事实及逻辑,一审法院也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2、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在上述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到一审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都签名行使了相关权利。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没有写明082678号共有权属证号,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不能据此推断出原告于此时即知道被告作出颁发共有权证的具体行为”。涉案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中,已经明确写明了082678号共有权属证书,并且档案中有周贺的影像实录和签名。这充分证明,在签署公积金借款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时,被上诉人都是对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
二、一审法院的错误还在于割裂了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整体性,把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分割为两个具体行政行为。
000058848权属证书和082678号共有权属证书,是同一个房产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两个相关联的证书,双方均互有记载且相互依存,知晓了其中的一个证书内容便应当知晓另一个证书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采取了形而上学的割裂方式,先把000058848权属证书和082678号共有权属证书分割成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再用以偏概全的错误逻辑掩盖被上诉人明知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事实,错误地推断出“不能据此推断出原告于此时即知道被告作出颁发共有权证的具体行为”。一审法院的错误逻辑如果成立,则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将无法适从,与“应当知道”相关的证据将不可琢磨。
三、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依据涉案权属证书行使权利的行为,还能进一步证明本案其对刘青的委托行为是存在的,证明涉案换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上,即使只有上诉人的单方申请,根据共同共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一审被告在调查本案的相关证据(结婚证、集资建房协议、职工集资建房申请表等)后,也应该为涉案房产换发新的权属证书以及共有权属证书。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何琳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四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三份、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审判决复印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