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非因本人原因调动工作,劳动者工龄连续计算有条件
(2012-07-11 23:2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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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1月16日,A公司通知孙某,A公司因经营不善,将进入注销程序,要孙某至B集团公司总部上班。孙某拒绝到B公司报到,A公司认为孙某不服从公司安排至集团公司报到,属于旷工行为,遂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孙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
孙某不服,诉至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等。
律师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点有两个:(1)A公司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孙某的工作年限应当如何计算?
一、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具有法定的理由,并举证证明解除行为的合理合法性。本案中,A公司以孙某不服从公司安排至B公司上班认定孙某旷工的行为,属于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那么,A公司应当证明(1)A公司已向孙某公示的规章制度;(2)孙某违纪事实的客观事实存在;(3)违纪事实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达到可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孙某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那么我们就应该分析,A公司的“调动”行为是否合理合法,有依据?从本案事实来看,A、B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都具有完全独立民事行为能力。A公司要求孙某至B公司工作的行为属于改变劳动关系的主体,这种变更必须要经过劳动者本人的同意,否则对劳动者无效。故,A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
二、按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确定,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那么孙某的工作年限应当如何计算呢?本案中,孙某认为,其在1996年进入B公司工作,后由B公司安排调入A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而A公司认为其与B公司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不同主体,孙某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4年10月起算。我们认为,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首次规定了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但该条例实施之前,在双方无明确约定时,我国并无强制性规定明确劳动者此种情形下变动工作单位,工作年限须连续计算。孙某至A公司工作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尚未施行,故其工作年限应当自2004年10月起算。
处理结果:
本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及二审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A公司应当按照2004年10月起算孙某的工作年限,支付孙某赔偿金5万余元。
风险提示: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其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此为2008年9月新法规定,故适用于2008年9月后。在此之前,主要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有特别约定,否则不能连续计算。
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2008.1.1)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