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逐条解读《婚姻法》解释三(修正版全文)
(2012-07-06 17:3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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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
1、推定是当某一事实得到证明时,就假定另一事实的真实;事实有:基础事实、推定事实;
2、一般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这里也有两个事实:民政部门颁证记载的事实证实-----基础事实;婚生子女是基于基础事实的推定;
3、推定的例外要负举证责任:要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
4、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应当在没有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如:二奶、小三等;
5、本条重点是推定,有与没有均由提出者举证,有必要的证据,完成举证责任;
6、如果对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接亲子鉴定的话,法院可推定有或没有;
7、适用推定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本解释就是依据。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婚姻法》21条规定:
2、本条解释是对赡养、抚养案件的解释,赡养案件日常理解不会有歧义,扶养案件需要进一步界定。
3、《婚姻法》36条规定:
4、《婚姻法》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规定离婚后的子女可以以诉讼的方式起诉父母支付超过协议或判决的合理要求。
5、本解释又进一步完善了抚养费诉讼,即在父母不离婚的情况下可以起诉父母,或双方或一方,前提是不尽抚养义务。
6、《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4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读:
1、婚姻存在期间的财产关系类似于合伙,合伙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原则上不予分割;
2、有重大理由可以分割,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三种法定情形控的太死,并还有举证责任,
4、没有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条”,能否在存续期间起诉,我意可以,理由:符合立法精神,既然《婚姻法》19条规定可以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其权利就必须能够实现,否则,分别财产制度形如虚设!
5、《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5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
1、本条是解释一第19条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进一步延伸;
2、本条表面上对“个人财产”不能转化成“共有财产”,似乎有突破,但我认为效果不大;
3、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的区间很小,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各人所有的存款等利息属个人,树木的果实归个人,房屋的市场增值是自然增值,也属个人。除外:如以个人房产入股收益、以个人财产从事经营的收入等则属于共同财产。
第6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
1、相对于契约自由来说是个进步;
2、承诺赠与房屋,赠与人有随时撤销权,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例外;
3、虽然没有直接把夫妻忠诚协议列进解释,但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就应支持,呼唤再解释时纳入吧!
1、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原解释以结婚为界限,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给双方的,应是一方财产;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给一方的,就是给双方的。
2、对解释(二)22条结婚前部分没有突破,继续有效;结婚后部分,如果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就是个人财产。
3、双方父母出资的,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除约定外,是按份共有。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
1、设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的程序;
2、前提:无民事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情节,并且严重损害人身权、财产权益;
3、程序:先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诉讼离婚。
缺陷: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离婚的情形怎么办?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程序也应:首先由拟起诉方按照特别程序给无民事行为能力方确定出自己以外的监护人;然后再诉讼。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解读:
1、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生与不生,妇女有权利;
2、根据平等、公平、人权,男方也有生育的自由和权利,但这种权利是要通过女方来实现的;
3、女方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也就是说,女方想育的时候,男方的生育权才能实现;反之,男方的生育权就会落空;
4、本条基本意见“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侵权事实存在,因为怀孕是双方合意、合作的结果,妻子一方擅自中止,既是对合意的破坏,也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5、构成侵犯,但要求赔偿,法院不支持;
6、因为侵犯生育权导致纠份,如实体上感情确已破裂,程序上调解无效,法院可以判离婚。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
适用婚前按揭,婚后还贷,没还清贷款,就离婚的情形:
1、协商有限;
2、法院判决,产权证登记谁归谁;
3、没还完部分是产权人的个人债务;
4、共同还款和对应增值,按共有分割!
第十一 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一方擅自出卖共有住房的适用:
1、如果第三方善意不知情、支付合理对价、办理登记手续就优先使用善意取得;
2、非此可追回房产(物上请求权);
3、另一方的损失,只有在离婚时提出法院才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房改房的处理
1、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产权证登记谁归谁(确切说是登记谁归谁孩子);
2、按共同财产分割,法院不支持,
3、算夫妻共同债权。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均是《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的,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法院不支持;
3、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交付过养老保险的,对该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就是解释二的“应当领取”部分;
4、养老保险金缴纳由两部分构成:养老保险:单位20%,个人8%,也就是单位缴大头,个人缴小头。
5、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分割的只能是个人缴纳的分额,看来,要离婚等到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合算。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解读:
1、离婚有两种方式:登记离婚(协议离婚)、诉讼离婚;
2、以登记离婚为目的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离婚的目的如果没有实现,一旦走向诉讼,在诉讼中一方反悔,法院认定协议不生效;
3、以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诉讼中一方反悔,结果同上;
4、最终结果,依法分割。
5、本人观点:财产分割协议不论是为了诉讼离婚还是为了协议离婚,一旦签字,就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只要不违法,就应成立并生效,离婚时应当作为依据,本条是契约自由原则的倒退;从逻辑上看,“一方反悔”是“不生效”的前提,返悔的前提应当是生效,反悔如果具备《合同法》52条无效的情况,协议无效;如果具备《合同法》54条的可撤销的情况,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方为正确。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1、继承开始后,财产分割前,财产处于共有状态,继承人一方没有取得固定的财产份额;
2、请求分割,法院不会支持,也无法支持;
3、法院有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点评:
1、
2、此借款协议的权利只有离婚时才能实现;
3、理论基础可能是
4、本人观点:夫妻之间的借款协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可以诉讼实现!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1、《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应以何种方式:反诉?另行起诉?还是其他?)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2、原适用条件未变,只是双方过错的情况下,谁提法院也不支持,法院不以过错大小论英雄。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解读:
1、《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已经处理的财产作了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涉及到没有处理的财产,当事人请求分割,法院应当受理;
3、如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夫妻共有,法院不会支持,如果确认共有,暂不分割,法院也会支持。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