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强 苏文辉 发表于2009-12-06《人民法院报》
案 情
2005年4月,王平与中天装饰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中天装饰公司为王平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限截至9月25日,工程总造价为65300元。合同签订后,中天装饰公司进入王平的房屋进行装修,但中天装饰公司在期满后没有如约完工。于是王平和中天装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补充合同,约定中天装饰公司保证在11月25日前完工,装修总价款为62500元。补充合同签订后,中天装饰公司继续施工,至11月25日,中天装饰公司按期完工。王平验收房屋时,对装修质量提出异议,遂向市建筑装饰协会投诉。同时,王平委托某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的装修价格进行鉴定,最后鉴定价格为59850元。双方经协商未果,王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补充合同中关于总价款的内容无效,中天装饰公司返还其装修款。
裁 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装修补充合同关于工程总价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遂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是一起装修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补充合同中关于价款条款的效力。
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完工,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鉴于此,合同双方通过洽商签订了补充合同,重新约定了工程的总价款和工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并受法律保护。因此,第二份补充合同应视为对原有合同的变更与补充,合法有效。
本案中,补充合同的总价款与鉴定价格也不一致,又应如何认定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价款按照以下顺序确定:1.交易双方的约定;2.没有约定的,双方协商解决;3.协商不成的,依照交易惯例。根据法律规定可得知,合同是交易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双方经协商达成的合同条款,原则上优先于法律就同一问题的规定,即“有约定从约定”。本案的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将房屋装修总价款变更为62500元,应当视为合同双方的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已对价款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且得出的鉴定价格并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因此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补充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是诉讼请求不当。在装修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起违约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我们借助本栏目提醒消费者: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一定要提前咨询专业律师,客观理性地分析自己所处环境的利弊,并做出正确的决策,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