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消法出台”——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12-06-09 16: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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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9号)
《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5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权益,包括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经营管理权、依法获得政府机关许可或者服务的权利、拒绝与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第四条
对在企业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第七条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和各类行业协会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八条
除地方性法规、规章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企业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平台,提高政务服务信息化水平,及时发布投资、土地、人才、信贷融资等政策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企业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和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行政机关应当保守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涉企收费能够统一收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六条
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和其他相关活动,应当坚持企业自愿的原则,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企业联合会具体办理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企业交付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做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赞助,参加保险;
(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六)未经企业允许,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造成企业经营风险;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九)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
(十)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对署名的投诉、举报,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