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强 贾帅
发表于2009.6.7《人民法院报》
案 件
吴女士于2006年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周先生瞒着吴女士到工商局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之后并取走了公司账户内的100万元。周先生办理变更登记时持有如下文件:1.指定代理人为吴女士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免去吴女士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任命周先生为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假冒吴女士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文件。
吴女士发现上述情况后,以申请材料为非本人签名和本人未到场为由,将工商局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在诉讼中被告工商局主动撤销了其变更登记行为。
裁 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工商局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注明的代理人为原告吴女士的情况下,在吴女士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程序违法。由于在诉讼中被告工商局撤销了其行为,故依法判决确认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评 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2001】第67号中规定,工商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只负责形式审查,不对其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所谓形式审查,一般认为就是申请人要对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只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那么工商局对于代理人的身份该不该进行形式审查?笔者认为,工商局应对前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进行基本身份信息核对,将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身份证载明的年龄、性别等信息与其本人比照。这是形式审查的起点。本案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委托代理人是吴女士,并且在提交的材料中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而到现场办理登记的周先生是男性。被告只要稍微尽到一点审查义务就可得知委托代理人与实际办理人不是同一人。
接下来值得我们思考的是,本案对周先生提交的材料中假冒吴女士签名该不该进行形式审查,如何进行形式审查?笔者认为,申请人的签名应是形式审查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自然人股东的签名等都在工商机关备案,所以工商局对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备案的签名负有核实的义务。对于一经核实即可发现不是一人所写的签名,工商局若没有进行对比核实,则属于未履行相应的形式审查职责。
此案给人的启示有二:一是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应包括对申请人极其代理人的身份真实性进行审查;二是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应包括一定程度的真实性审查。这种真实性审查应以工商局凭已掌握或应掌握的信息就能判断材料的真实性为限度。
链 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