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未到期债权的执行
(2012-05-30 17: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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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期债权的执行
一、
(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00、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4篇
法学教程1篇)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分析:本条主要针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
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第三债务人异议问题的函
(
1997年3月4日 法经[1997]16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帝都商贸发展公司向我院反映:赤峰市红山区法院在执行[1996]赤公证字380号公证书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三百条的规定,向该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就其所欠被执行人赤峰市第一造纸厂的债务186363.92元本金和利息向申请执行人赤峰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履行,同时采取了冻结该公司银行存款的措施。该公司否认通知书中所述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了异议。但赤峰市红山区法院的冻结措施仍未解除。
我们认为:按照我院《适用意见》第三百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后,如第三人就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了否定的异议,即不应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现将有关材料转你院,请认真核查。如所反映赤峰市红山区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属实,应依法纠正。请将处理结果报告我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2000]执监字第304号 2000年9月22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苏法执字第9号《关于执行第三人石狮市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公司)有关情况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在执行江苏省针棉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针棉公司)诉中国天衡国际贸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第四被告融资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过程中,针棉公司以被执行人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经本院(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由向你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天衡公司的此笔到期债权。你院即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以下简称“第300条”)的规定,向德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此后又作出(1998)苏执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德辉公司将应偿还给天衡公司的5359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针棉公司,并查封了德辉公司部分土地及建筑物。对此,德辉公司向你院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诉,请求本院监督处理。
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第300条”的规定。“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是指未经法院判决的债权,如果把经法院判决的债权视为“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去执行,就会使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执行和解权和法院的执行管辖权及执行实话权发生冲突。因此,你院依据“第300条”的规定执行德辉公司的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辉公司应返还天衡公司垫资款及利息等。由于被执行人天衡公司怠于行使该判决书确定的其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向执行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损害了债权人针棉公司的利益,故针棉公司可代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代位申请执行的标的范围以针棉公司对天衡公司的债权为限,并不得超过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一致。
鉴于针棉公司已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的债权的请求,而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故该案作为特殊情况可视为针棉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代位申请执行的请求。请你院将本案有关对德辉公司财产的查封手续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由该院依法执行本院(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以偿还天衡公司欠付针棉公司的债务。
二、总结分析:
由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的情况,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且此处的收入应理解为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形式的金钱收入。
第二,对于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负有未到期债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依据民诉法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第61条,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债务。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由于未到期债权属于不确定之债,且存在不能清偿的可能,因此,既不能直接扣划第三人的财产,也不能简单地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