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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合同虽经公证 违法照样无效

(2012-05-30 16:5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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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 强  于 彬  雍卫民 发表于2009-2-8《人民法院报》

 

 

案 

    王某以感情不和为由与宋某提出离婚。宋某在与王某的离婚诉讼中发现王某将婚内所购两套住房擅自赠与给王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张某,且经公证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公证的赠与合同无效。

 

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在办理公证时,告知公证员其前夫已经死亡,隐瞒了其再婚的事实。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遂判决王某与张某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评 

    本案是一起请求确认已公证的赠与合同无效的民事案件。该案有三点值得评析:一是非公证合同主体的宋某能否直接请求法院确认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无效;二是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有无法律效力;三是张某受赠的利益应否受到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据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可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合同,仅仅是赋予了较大的证明力,并未改变其作为民事证据的属性和地位。因此,当宋某认为王某与张某公证赠与合同隐瞒重要事实、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可以根据公证法第40条之规定,以公证事实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或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王某与其女张某订立的赠与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过了公证,形式上没有瑕疵,但王某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却未经配偶一方同意,实质上侵害了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分的权利,其行为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原则,应认定为无效。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张某的受赠利益应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一般民法原理认为,第三人基于善意有偿取得的财产权利法律应予保护。本案张某系王某之女,明知受赠房屋系王某与宋某的婚内共同财产,而其与王某以欺骗的手段公证赠与合同,并对涉案财产进行变更登记,共同侵犯了宋某的合法财产权利。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他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为善意时,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张某受让该不动产时明知王某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仍与王某一同向公证部门故意隐瞒涉案的重要事实,因而不具备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其受赠利益法律亦应不予认可。

    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本案昭示人们:任何不诚实的行为即使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仍掩盖不住其非法的目的。法院依法维护了事实的公平与法律的正义,该判决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40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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