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五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非本车人员的投保人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承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损害是因投保人故意造成的除外。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包括机动车的承租人、借用人、与投保人形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一方以及其它投保人允许驾驶的人。此条一出,纷纷被解读为“被保险人被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中国保险报》2012年4月19日出版的第2929期头条《专家解读最高法<征求意见稿>》中就以小标题的形式明确指出被保险人被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但是,笔者则认为,仅凭《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就断定被保险人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够严密,且看以下分析。
首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两个概念。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法律规定投保人主要是与保险人签订合同的一方,而被保险人却是受合同保障的一方,二者可以为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其次,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分离。一般来讲,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况比较多见,而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我国的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而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现行《保险法》将这一规定进行了修改。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一变化,应该是考虑了财产保险主要是车辆保险因转让、挂靠经营等情况而作出的。这就是说,在车辆保险中,只强调被保险人在出险时必须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而在投保时投保人是否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则未作规定。因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况在实践中应该还是比较多的。
第三,《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的司法解释与当前适行的《交强险条例》并不完全冲突。在现行的《交强险条例》中,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就是说,被保险人无论是否在车上,均不属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而投保人如果不是被保险人且未在车上,则不在免赔的范围内。再来看看《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我们可以看到《征求意见稿》只是指的投保人,而且指出投保人必须是发生事故时未在本车上,也就是交强险条例所讲的本车人员以外,才属于赔偿范围,而未提及被保险人。因此,二者并未产生完全的冲突。
第四,在发生事故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致的情况下,交强险是否赔偿,需要进一步明确。上面的分析,遇到交强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执行起来没有任何问题。但现实中,更多的情况是私家车并未在保期内进行转让,因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致的情况相当普遍。这种情况下,《交强险条例》明确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而司法解释又明确同为一人的投保人为赔偿对象,到底哪一个更具法律效力,或者如何作统一的规定,确实是值得进一步研究并明确的。虽然从法理上来讲,国务院的条例属于法律范畴,司法解释是否与被解释的法律拥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尚有争议,但必须法官是判案的主体,司法解释更易于被法官所接受。
因此,我们说,并不能因为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就完全得出被保险人被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的结论。《征求意见稿》解决的仅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情况下的赔偿问题。在车辆保险中,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其实投保人已经不是合同的另一方,当然作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也就是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需要商榷的。
从保险的原理来讲,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要保障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受害人的权益,而不应包含当事人,是否属三者责赔偿,有一个重要的判断原则就是保险公司赔款最终不能落在被保险人手中。从这一点来讲,《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应作为保险实践的首要判断标准,即作为被保险人的投保人不能得到交强险的赔偿。这种情况下只需要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适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一致的情况即可。但从另一角度来讲,如果我们的交强险就是要强调最大程度地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那干脆就别管什么原理不原理的,硬性规定被保险人也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即可。
不管是哪种意见,明确就好。否则,出来一个司法解释,还是模糊不清,岂不是给了“眼花法官”更多的理由和空间。如果那样的话,不出解释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