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百度上查找交通事故无名尸赔偿,找到的结果竟高达150多万个。曾几何时,民政部作为诉讼主体代无名尸起诉赔偿获得成功并叫好声一片,甚至交警队、检察院等执法单位也纷纷成为交通事故无名尸赔偿的诉讼主体。很显然,交通事故中无名尸的赔偿乱象一片。而这一切,有望随着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正式出台而彻底改变,无名尸赔偿有望不再“赔出无名”。
随着户籍制度的放开,流动人口的增加,交通事故中撞死无名氏并无法找到其家属或亲属的情况并不少见。除了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的赔偿没有争议外,死亡赔偿费的问题成为玄而未决的事项。形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就是找不到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这方面,以前能够查到的全国性的规范主要有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其中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但有关部门是谁,却并没有明确,因此才有民政部门、交警队、检察院等众多代为维权的主体出现。从法院的判决来看,支持的占大多数,但也有法院驳回的案例。特别是交强险制度明确后,无名尸死亡赔偿费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更是令“人”感觉不公平,因此诉讼要求保险赔偿的案例随处可见,甚至赔偿金额以交强险限额和所保商业三者险限额来确定。尤为混乱的是,最后保险的赔偿金赔偿后,到底由谁保管,这些钱最后落到了哪里,有无留存,作何用处,似乎并无下文。也正因为此,我们似乎可以隐约猜到,为何那么多的部门热衷于为无名氏来维权,来分得保险赔偿这一碗“唐僧肉”。
车祸中无名尸赔偿“师出无名”,乱象纷纷也曾引起了一些负责任法院的不安。安徽省高院没有自作主张,而在2010年以(2010)皖刑他字第0034号、(2010)皖民一他字第0006号文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底以(2010)民一他字第23号下发了《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明确指出“流浪乞讨人员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这之后,众多代行维权主体提起诉讼的局面有所改观,但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仍要求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赔偿金往往直接交到交警队。
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日期已过,相信关于无名氏的相关赔偿的精神不会有大太改变。这一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的规定,明确了两个概念:
一是车祸中无名氏死亡的,有关机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不具备赔偿主体资格,因此不能代为起诉获得死亡赔偿金;二是在车祸中无名氏已经发生的费用,如医疗费,丧葬费等,支付这些费用的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这样明确的规定规避了保险赔付的死亡赔偿金的归属管理问题,应该是较为妥当的。一旦无名氏的赔偿权利人找到,仍然还可以向保险公司再行请求死亡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赔偿费用。
这样的精神,其实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实务中有关无名尸赔偿的规定是一致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第六节第(三)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交强险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无法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的,保险公司可以对已产生的费用如医疗费、丧葬费按照交强险赔偿标准凭票据赔偿,其它项目原则上不应向无赔偿请求权的个人或机构赔偿,可以根据法律文书另行处理。”在当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迟迟无法落实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应该是符合实际和法律精神的。
对于未保交强险的车辆撞死无名氏的,目前的规定也仅限于支付已发生费用。至于将来是否也需比照交强险的规定,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赔偿金,就要看救助基金相关的管理制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