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法院冻结的这笔存款应扣划还是解冻
(2012-05-03 11: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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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2月和2008年9月,被告人黄某分别向原告人王某借款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此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黄某同意在2010年6月18日前还清本息。但黄某一直不履行调解协议,王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黄某(阿迪达斯专卖店)在市区某银行有存款的证据,要求法院予以冻结。法院向黄某送达冻结裁定书后,异议人叶某提出书面异议称法院冻结的存款属他所有,要求法院予以解冻。
那么法院究竟应该直接扣划还是解冻财产?一种观点认为该账户是黄某(阿迪达斯专卖店)的存款,应从冻结款中扣划所欠王某的本息款项;另一种认为该帐户是阿迪达斯专卖店的消费收入,收入属异议人叶某所有,被冻结的款项应依法予以解冻。
对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阿迪达斯专卖店账户中的款项实为黄某个人存款,应当从该账户中划拨相应款项给王某。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是迫使被执行人清偿所欠债务的有效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因此,只要确定为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法院可以采取冻结、划拨的措施。
结合本案,首先,阿迪达斯专卖店名下的账户是黄某的个人账户。阿迪达斯专卖店原是黄某的私营店,黄某持自己的有效身份证和工商字号到银行以实名开立帐号的行为,符合法律和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的规定,故该帐户属黄某个人帐户,帐户中的存款属黄某个人所有。
其次,专卖店转让的行为并未完成,该店实质仍然归黄某所有。异议人叶某称该专卖店已于2009年10月20日转让于他并变更了工商执照(字号变更为阿迪达斯经营部)。但在对外结算上,仍沿用黄某(阿迪达斯专卖店)的帐户、公章和个人印鉴进行,且税务登记账户也未变更。另外专卖店转让价格是48万元,其中抵债30万,付款18万,然而除了协议书外,没有其它任何证据对债务相抵和付款的事实进行印证。
第三,黄某(阿迪达斯专卖店)帐户中的收入是“阿迪达斯专卖店”的消费卡收入,而不是叶某“阿迪达斯营业部”消费卡的收入。根据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帐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帐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帐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帐户套取银行信用。叶某没有开设营业部新账户,也未更改保留账户信息,如果不是违法使用专卖店账户,那么其就根本没有掌控该账户下的经营部。
第四,叶某与专卖店的经营没有关系。专卖店转为经营部后,-直由黄某的妹夫经营管理,其与叶某就利润分配和工资报酬,既无书面协议,又无口头约定;店的收入不是转入叶某的账户,而是转入黄某妹妹的个人帐户上;就连店面承租人也不是叶某,而是店的实际经营人黄某的妹夫。
判断一项动产的权属要看它在谁的名下,谁能控制、支配。就本案来讲,即使案外人叶某对这笔款项享有“实际”所有权,但叶某在将此款存入被执行人黄某名下时,就可推断该款项可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当叶某在无力举证该款项是自己所有时,则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该账户款项应属于被执行人黄某。自此,案外人叶某的异议不成立,法院应当对冻结款项进行划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