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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这笔“劳务费”该不该拿

(2012-04-27 17:1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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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 强 徐国强 发表于2004-5-11《人民法院报》

 

 事件

 

    韦朝凤与韦孝辉都是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平时相互称兄道弟,交往甚密。1994年与1995年,韦孝辉以“兰堂施工队”的名义与都安县水电局先后订立了两份合同,并据此合同承建了该局的水电工程。工程竣工后,因水电局拖欠工程款,韦孝辉于2001年10月将水电局告上法庭。该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韦孝辉口头委托韦朝凤代为收集有关诉讼证据,从事有关诉讼活动。2002年2月9日,韦朝凤为韦孝辉代写一份“工程价格评估申请书”,并为韦孝辉代垫工程评估费1000元。 

    2002年7月26日,韦朝凤、韦孝辉及韦孝辉的弟弟韦孝全订立了一份委托合同,约定:“由韦朝凤为韦孝辉、韦孝全代办该案的一切诉讼事务,并垫支一切诉讼费用;结案后,由两人按法院执结所得赔偿款的15%付给韦朝凤劳动报酬。”韦孝辉另行约定给付韦朝凤其他工程的劳务费、评估费等共计7万元。合同订立后,韦朝凤履行了一定的委托事务,2002年11月27日,为韦孝辉垫付了诉讼费3458元。2003年5月14日,韦朝凤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参加韦孝辉与水电局一案的执行和解,并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时还为韦孝辉代收有关法律文书等,但未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2002年12月10日至2003年2月12日,韦朝凤先后多次领到执行得款33800元,代领法院退给韦孝辉的诉讼保全费8720元,共计42520元。2003年5月22日,韦朝凤向河池中院执行庭提交了一份“韦孝辉欠其款项”的假欠条,要求该庭代扣韦孝辉在河池中院的债权,韦孝辉得知后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纠纷。2003年8月,韦孝辉书面通知河池中院执行庭解除其与韦朝凤的委托合同关系。之后,韦朝凤多次要求韦孝辉履行合同义务,韦均不予理睬。 

    韦孝辉与都安县水电局拖欠工程款一案现在已执行完毕,韦孝辉已获赔工程款60多万元。 

    韦朝凤跑前跑后,只得了42520元的“劳务费”,与约定相距甚远,无奈,他将韦孝辉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的约定付给劳务费,并由其赔偿他垫支的执行费、评估费等共计231235元。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与被告所签订的诉讼委托合同违反了律师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因此所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等共计4458元,依法应由被告予以偿还,其提出的其他合理性支出费用和代垫费用,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或支付,但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能给予支持。依照合同法和律师法有关规定,判决:由被告韦孝辉偿付给原告韦朝凤代垫的诉讼费3458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445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说

 

    关于本案,在事实上双方没有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具体的讲,就是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等相关法律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以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诉讼委托合同违反了律师法第十四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之规定,从而认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与被告所签订的诉讼委托合同显然是违反了律师法第十四条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所以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其次,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诉讼委托合同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当事人可以委托公民代理人代理诉讼和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一般规定,但律师法作为一部专门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的特别法律且其中又有对相应收费问题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的专门条款,所以在本案中应当优先适用,故仍不能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诉讼委托合同是有效合同。

    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类似的争议在其他地方也有发生。例如央视就曾报道过一宗发生在某地的与本案几乎相同的案例,所不同的是某地的一审法院以公民诉讼代理人不适用律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作出了与本文观点相反的判决。在此,我们且不论观点的孰是孰非,至少有以下问题值得我们考虑:

    第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既然法律允许公民代理人接受委托、代理诉讼,那么又要求这种委托一定是无偿的,这是否合理呢?

    第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本案中,原告因为合同无效而不能取得约定的利益,而被告已经取得了原告所给予的法律服务,那么这部分利益被告又应如何返还呢?否则其是否有不当得利之嫌呢?

    上述问题我们期待在今后的立法中得到明确的答案。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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