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强
发表于2001-6-30《人民法院报》
事件
原告王羽起诉借款人宋朝义及天津市康利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为借款担保人),要求其归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辩称:根本未借此款。
原告王羽起诉被告的证据,一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写明“借款数额30万元(已履行)”,“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二是被告宋朝义写的没有签名的还款条。对于证据一,被告辩称:协议中的“已履行”三字是原告后加上的,实际并未借款。原告则称:“已履行”是被告后加在三份协议书中的,目的是为了不打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已履行”三字是后加的,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收到30万元的直接证据,被告又坚决否认已履行,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二审也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请求。
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再审判决认为,被告否认实际履行,却不能提供三份协议书中自己持有的、有原告王羽签名的、没有“已履行”字样的二份协议,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宋朝义书写的还款条也充分证明30万元已履行。因而,再审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判令由被告宋朝义返还原告王羽借款30万元。
点评
此案是一个案情简单,“技术含量”不高的民事案件。此案的焦点是30万元借款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
讨论此案,有必要先谈一下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问题。法律真实是指证据证明的事实,而客观真实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事实,法律真实不完全等同于客观真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所讲的作为“根据”的“事实”,指的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
就此案而言,30万元借款协议是否履行的客观真实只有一个,即要么借了30万元,要么没有借30万元,法官只能根据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真实来判决此案,即如果要是有证据证明借了30万元,判决原告胜诉;反之亦然。
此案两审判决以原告没有收据等直接证据判决原告败诉是不恰当的。因为借款协议中写明的“借款30万元(已履行)”就是一份直接证据,“已履行”的含义在此案中就是原告已将30万元借给了被告。至此,原告就已经完成了对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已履行”三字是原告后添上的,被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此时,被告应拿出两份有原告签名的没有“已履行”字样的借款30万元协议。而被告没有拿出证据,所以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就应当承担败诉责任。因为,借款协议已经写明“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由此可见,再审根据查明的法律真实所做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