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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疑难交通事故案件(责任未定、碰撞与否未定、事

(2012-04-27 12:4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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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笔者经办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终于出具判决书,这是一起疑难的交通事故案件。因该起事故在交警队责任无法认定,对方车辆并非行驶中,而是停放不动的,并且连双方是否发生过碰擦都无法查证,而在此后诉讼中,受害人又在事故发生将近4个月后死亡,因此导致案件的处理一波三折,故在此与大家分享。

    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2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苏0000的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新沪路进新村路约150米处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内,适逢受害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徐某某倒地受伤。2011年4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痕迹鉴定书,对苏0000小型越野客车与电动自行车受损部位的痕迹检验后分析如下:小客车左后车门内侧痕迹与电动自行车前车篮右侧的痕迹高度上尚不能对应,但不排除小客车在开启左后车门时与电动车骑车人发生碰擦。电动车左侧脚蹬痕迹应是电动车受外力向左倒地所致。鉴定意见为:不排除苏0000小客车左后车门开启时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发生碰擦而发生的事故。宝山交警支队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王某某未将机动车在规定地点停放,属违法行为,徐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违法行为,经调查取证,认为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苏0000小型越野客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过碰撞,因此无法查证该起事故时由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事故发生后,徐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20日在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1日在上海市普陀区白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同济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诊断病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叶脑硬模下血肿)、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冠心病、肺炎。普陀区白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小结中记载:入院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3级、尿路感染,出院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3级、尿路感染、肺部感染。2011年7月13日,徐某某因患重症肺炎、感染性休克死亡。   

    笔者于2011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面现行要求赔偿徐某某相应的医疗费,另一方面也想以此确定该起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后因2011年7月13日,徐某某死亡,法院追加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同时,关于徐某某死亡一事,因涉及到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等费用的赔偿,且是在事故发生后4个月徐某某才死亡,因此必然涉及到徐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问题,因此在笔者向法定继承人讲明主张死亡相关赔偿存在的风险后,笔者重新明确了诉讼请求,包括相关的死亡赔偿。

    之后,果不其然,保险公司提出对交通事故与徐某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但在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无法鉴定的回复,之后法官自行前往鉴定中心,就徐某某受伤、死亡原因以及与交通事故的联系做了法医学上的了解。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围绕在两个方面。一、双方是否发生碰撞?关于此,被告王某某及保险公司拒不承认双方发生碰撞,称是徐某某在经过车旁时自行摔倒在地。我方坚持,是王某某车辆在车门开启时撞到徐某某,导致其倒地受伤。对此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1、首先明确的是王某某是违法停车,将车辆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非机动车道宽2.4米,而王某某的车宽达到1.82米,对非机动车道的行驶造成严重障碍;2、根据痕迹鉴定书,明确了“电动车左侧脚蹬痕迹应是电动车受外力向左倒地所致”,即徐某某收到外力作用倒地,根据当时情形,只能是因为收到了王某某停靠的车辆的外力作用,而没有其他可能导致其摔倒的外力来源;3、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两辆事故车辆均有碰擦痕迹(被告王某某庭审中表示不知道自己客车痕迹是如何而来的,也无法解释其客车痕迹是因本次事故还是其他事故导致,这与一般人对自己车辆碰擦痕迹应该清楚的情形相违背),虽然鉴定意见书中车辆直立高度不对应,但是也有可能存在原告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客车并非垂直而是有所倾斜碰撞的情形,而且鉴定结论也明确指出“不排除小客车左后车门开启时与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发生碰擦而发生的事故”。同时由于事故发生时是冬天,原告作为老人身上衣着较厚,也不排除双方发生碰擦,但是机动车未有明显碰擦痕迹的可能。故不能因为痕迹不对应就排除双方发生碰擦的可能;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就过错负举证责任。

    同时,笔者也从另一个角度进行了阐述,即使车辆未发生碰撞并不等于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与被告一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客车相交汇的过程中,因被告一的小客车占用绝大部分的非机动车道迫使原告无法避让或者避让不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然双方车辆无明显对应的碰撞痕迹,事故的具体成因无法查清,但确系被告一违法停车,未能确保原告在非机动车道安全通行造成的,故应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的行为,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另一个争议焦点,即是该起事故与徐某某死亡的因果关系问题。对此笔者提出,根据医学上的知识,徐某某死亡的重症肺炎、感染性休克虽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引起,但均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所引起的。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虽然交通事故不是造成徐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考虑到该事故在一定程度上对徐某某的原有疾病产生了不利影响,加速了其死亡进程,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交通事故对徐某某死亡后果的参与度占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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