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转载]转: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2012-04-24 13:43:11)
标签:

转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

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20093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已于 20093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518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

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8443

 

附一:《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吴兆祥 黄年李予霞

 

    2009年3月30,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511日最高人民法院私法释[2009]6号文正式发布了《批复》,518日起施行,《批复》的出台,对解决执行工作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如何确定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起草《批复》的背景和所要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一规定概括了我国迟延履行生效裁判的两种惩罚性制度:一是未给付金钱义务的,要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要处以双倍迟延履行金。对于双倍迟延履行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法律规定的通过对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给申请执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责任制度。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威慑力,起到促进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和降低执行难度的作用。给申请执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将有效避免胜诉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而蒙受进一步损失,也使败诉当事人难以通过迟延履行而获利。严格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维护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权威性、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

    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第一个问题就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什么利率计算。"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中的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还是指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对短期和中长期贷款规定了不同的基准利率,商业银行在贷款时也可以在一定幅度内上浮和下调,"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还是指各商业银行在实际中执行的贷款利率?

    第二个问题是,被执行人往往不能一次完成履行义务,对于分期履行的,履行的先后顺序问题如何确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面临着扣减顺序问题,先扣还本金还是先扣还利息,这直接与当事人的实际执行数额密切相关,尤其在一些执行期限拖的比较长的大标的案件中数额相差非常巨大。

    针对上述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执行工作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请示涉及上述两个问题,即:(1)金钱债务迟延履行计算双倍罚息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如何确定; (2)执行案款应当首先支付本金还是利息,鉴于请示所涉及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付标准及偿还顺序,填补目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标准,于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立项起草司法解释。

 

二、《批复》的主要内容及理解

    《批复》的内容有两条,对上述两个问题作了规定。

    ()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如何确定问题。

    《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由于当时我国在利率问题上实行的是国家控制的中央金融政策,由中国人民银行集中统一管理,除了国务院批准的拨款改贷款利率,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以外,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一律执行由国务院批准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名义公布的统一利率,不得自行规定存贷款利率。因此,该司法解释出台时条文中的"银行"就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当时的金融贷款政策,"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最大值。

    1993年以后,我国开始进行利率的市场化改革,目标是建立以市场资金供求为基础,以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为调控核心,由市场资金供求决定各种利率水平的市场利率管理体系。1998年、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连续三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200411日,中国人民银行再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最高上浮扩大到70%,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上限扩大到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200410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 [2004] 251),放宽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该通知第二条第()项规定,金融机构 (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根据规定,除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有上限,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实行基准利率不上浮外,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再设上限,由其按照商业化原则在下限浮动幅度 (基准利率乘以0.9)以上自主确定。因此,贷款利率由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统一确定的贷款利率,改革为由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公布银行基准利率,供商业银行作为参考,由各商业银行根据本银行经营状况、贷款客户的业绩和信用记录等情况各案自行协商。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改革,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标准出现混乱,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做法不统一。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做法:1)按执行时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利率计算;(2)按判决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利率计算;(3)按判决确定债务人应履行债务期间届满时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利率计算;4)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5)按某一银行短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6)按某一银行长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7)按法律文书所判定计算利率加倍计算。"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因计付标准不同导致实际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差别较大,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准进一步作出解释予以明确。

    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准进行解释,要保障制度设计的公正性,体现惩罚适当的原则,保证制度设计目的的实现。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统一,方便执行人员查询适用,方便计算。从我国现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理政策及实践中贷款利率执行的标准来看,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付标准最具合理性与可行性的。理由如下:

    1.两倍的基准利率作为罚息对迟延履行判决的被执行人来说具有一定惩罚性。

     我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执行情况大致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制,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 (具体实行下限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不确定上浮幅度)。具体的浮动幅度由商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确定。那么,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付标准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设计目的?两倍的基准利率对未完成判决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来说,是否具有一定威慑作用?

    从近几年我国金融机构 (包括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以及城乡信用社)确定的贷款利率基本情况来看,金融机构贷款实行下浮利率和基准利率的占50%以上。除城乡信用社外,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区域性商业银行以及政策性银行,从2005~2007年金融机构执行利率浮动区间贷款的比例情况来看,实行下浮或基准利率贷款的占60%左右。也就是说,实行下浮利率和基准利率在我国金融机构具有一定普遍性,依据"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两倍基准利率的迟延履行罚息足以起到惩罚的目的。有意见认为,既然是"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以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作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因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城市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0.92.3]2.3倍的基准利率应当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我们认为,以城市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付标准不可行。城乡信用社适用范围窄,贷款利率执行上浮情况普遍 (上浮区间「1.02.3]90%以上),如果以2.3倍的基准利率作为最高利率,两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将是4.6倍的基准利率,迟延履行判决的利息不是上缴国家,而是支付给债权人,罚息过高,有失公允。

    2."基准利率"作为最高利率计算标准具有确定性且便于计算。

    由于我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实行下限管理,各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化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没有统一的利率执行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作为不履行金钱判决的利息给付标准明确,能够统一目前各执行法院存在的计付标准混乱的局面。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贷款年限适用基准利率,便于人民法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于执行款应首先支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

   《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则按比例执行,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是先支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先本金后利息。理由是,执行案款在偿付债务时,应当"先本后息""先息后本"或者"本息并还"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执行款支付顺序通常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判决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在金钱债务纠纷中,借款本金作为主债权应当是当事人最主要也应当最先实现的权利,那么执行案款应当首先支付借款本金,在本金支付完毕后再支付利息。另有意见认为,应当先支付利息。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  根据该条规定,利息应先于主债权受偿。并且,银行在收回借款时也是按 "先息后本"操作的。因此,在执行中利息也应当先于主债权受偿。

    对分批次执行款应先支付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还是先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也不统一,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执行做法:(1)先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执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即"先息后本";(2)先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先本后息";(3)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括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该部分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本息并还"

    1. "先息后本"原则。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符合银行一般的操作习惯,且我国担保法、合同法上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都是按照先清偿利息,再清偿主债权。我们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罚息制度与担保法、合同法上的债权清偿顺序在性质、实现目的上存在根本差别。合同法、担保法上的主债权与利息是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设,而迟延履行罚息制度是为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判决,法律为补偿申请执行人因为迟延履行遭受的损失而设。如果迟延履行期间罚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兑现执行款存在对被执行人计算复利的因素,将会导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过高,有失公平,极易引发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

    2."先本后息"的原则。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兑现执行款,在计算上对被执行人有利,民间习俗也一般承认先本后息。如果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操作,在仅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时,容易造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了了之,使该制度的设置失去意义。

    3."本息并还"的原则。执行款在偿付判决中的金钱债务时,如果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就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作出约定的,应当按照"利随本清"原则执行,实行"本息并还",即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含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该部分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样实施的意义在于,它能使被执行人真切地感受到迟延履行金制度的存在,从而想方设法尽快履行,同时也避免日后单独为迟延履行金而采取执行措施。

    比较上述三种执行中的做法,我们认为第三种做法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更为公平,也便于操作。这一方式参照银行划款扣贷时的通行做法,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来加以兑现,既能保障申请执行人及时兑现判决中确定的本金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又能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判决,实现迟延履行利息设置目的。按照本息并还原则执行,必须还有确定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因此司法解释附件规定了确定份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即:(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批复》还规定,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经当事人协议处分的例外情形。在执行过程中,许多当事人为保证裁判标的能够尽快尽早实现,往往就执行事务进行协商和解。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当事人将其作为和解内容加以磋商,并列入和解协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执行。如果执行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没有裁判标的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顺序的内容,则仍应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三、《批复》适用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然人与企业应当执行统一标准

    对于自然人迟延履行判决中的金钱债务的,就如何计算双倍利息问题曾有人提出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迟延利息判决中的金钱债务计算双倍罚息的,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应当适用不同的计付标准。对于企业贷款,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付标准。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不应执行金融机构贷款的基准利率,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金钱债务,无论是自然人之间还是企业之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都应当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我们认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然人应当与企业一样执行统一的标准。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不区分企业和自然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也只是仅适用针对性的贷款项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没有区分企业与自然人。因此,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应当与企业一样,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都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的应用

   《批复》第二条解决了如果裁判标的不能一次性执行到位,是先执行判决中确定的债务,还是先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问题。《批复》规定,按照并还原则实行本息并还。即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既包含部分裁判标的,也包含该部分裁判标的因迟延履行应缴纳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根据什么比例确定,如果不作出规定,实践中仍然会存在适用上不统一。为此,批复附件列出了具体计算方法。根据该计算方法,即可方便计算出执行到位的财产中裁判标的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别所占比例及数额。根据附件中的具体计算方法为:(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即执行本金)+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执行利息)(2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线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具体设执行款中本次清偿的金钱债务本金数额为X,列出"X + X ×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执行款"的方程式,求得本次执行款中清偿的金钱债务本金数额、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本次执行款项扣减后,剩余的债务本金为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数额减去本次执行清偿的本金,剩余利息为此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减去本次清偿的利息。剩余的债务本金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剩余的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直接纳入下次清偿时的债务总额。

    但是,由于不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存在变化,如何确定本次清偿时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值,仍然是一个争议的问题。其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申请执行期限由除斥期间改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导致实际履行时间的延长,以及进入被执行财产在被人民法院控制的情况下非被执行人原因导致实际履行时间的延长等情况下,迟延履行期间如何计算也是一个亟待规范的问题。第三,生效裁判判定的利息高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况下利息如何确定也是一个分歧的问题。此外,本次清偿后如何扣减本金,以及下次清偿时如何确定基准利率值及计算债务数额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方便执行一线操作,提高执行工作效率,避免当事人的争议,应对迟延履行利息尽快统一规定一个计算方法,设计一个计算公式,并编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执行过程中只要输入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数额、迟延履行期间、基准利率、本次执行到的款项等必要的数据,即可自动生成本次清偿时的债务数额、迟延履行利息、本次清偿的本金、剩余的迟延履行利息等数据。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氏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的区别

有人认为,该批复确定的本金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则是否与不久前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对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不一致,存在矛盾。《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约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是对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的抵充顺序的解释。各国民法均规定债务人原则上可以自由制定抵充何宗债务,但有一项限制,即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重利息,再次充原本。债的抵充顺序反映了公平的理念,同时也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不同于本《批复》确立的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含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债务利息的偿还顺序。首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罚息,是对不按期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惩罚方式,与普通债务主债务之利息有本质属性上区别。其次,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确立价值取向更侧重于对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对被执行人施以适当的经济惩罚,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判决义务,维护法院判决权威性。因此,本金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则与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民法领域中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来源:

http://www.zwmscp.com/a/qingshidafu/xinwentijieda/2011/0707/10513.html

 

附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理解  作者:杨宝军 任宗祺

 

迟延履行是指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要加倍支付利息。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利息是被执行人对迟延履行行为承担的法定责任。

 

一、迟延履行责任的性质

迟延履行责任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性质。

(一)迟延履行责任具有惩罚性

迟延履行责任是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强制性惩罚手段。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由法律直接规定“金钱”数额的“双倍支付”上,而且体现在由执行部门直接裁定而不需要通过审判程序的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就应当受到必要的惩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惩罚性措施的依法运用即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

(二)迟延履行责任具有补偿性

迟延履行的责任虽然是由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但仍然是一种民事补偿手段,其基础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和可能受到的损失。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利要求被执行人按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以此来达到弥补损失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往往被忽略、放弃,没有追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的责任,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还有悖于立法本意,加大了“执行难”的局面。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仅可以弥补申请执行人因迟延实现权利所造成的损失,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符合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则,同时还起到惩戒违法,促使被执行人尽早履行义务的目的。

 

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确定

20095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确定:

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金的确定

一般法律文书均有利息支付的内容,有的是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有的是支付滞纳金,有的是要求债务人支付银行存款的利息等,这些都是对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础的债务而承担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法定责任,它虽然具有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要的是惩罚性质,是对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惩罚。在具体处理中,应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本金、利息相加在一起,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基础。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的确定

《批复》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银行贷款的利率因期限不同而不同,贷款时间越长,利率越高。确定利率应以“日期”为准,即从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届满次日起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谓同期,即从计息开始之日起至计算利息之日之间经过的期间,若为6个月以下,则适用6个月以下贷款的利率;若为2年左右,则适用13年的利率。同时,因为银行的利率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需要而做出适时的调整,法院要严格按法律规定,以银行同期利率为准。

(三)分期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

《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批复》规定的“并还原则”,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的分期履行执行款中,既有本金,又有利息。这一规定理论上讲是正确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难以有效执行。近年来,人民银行的利率多次调整,假如分期履行执行款的期间经历了5次利率变动,按本金和利息的比例需进行5次动态的计算,计算这种本金处于动态形态的迟延履行利息,需用非常复杂的多元方程才能算出结果,只有数学家可以完成。笔者认为,分期履行的执行款中先清偿本金,到最后一笔本金履行完结时,再根据分期履行的期间,计算相应的利息。这种本金处于静态形态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易于操作且计算方式具有唯一性,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予以有效的保护。

 

三、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批复》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应适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有的执行人员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以当日的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这种做法是违背《批复》规定的。人民银行的利率近几年多次变动,执行中应以不同阶段的利率作为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分别为6个月以下、6个月至1年、1年至3年、3年至5年、5年以上,以立案日期为200815日为例,若结案日为200837日,利息计算则不足6个月,应适用6个月以下的利率标准;若结案日为67日,利息计算则适用6个月至1年的标准,以此类推。

二是一些执行人员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直接以月或年为计算单位,这也是不符合《批复》规定的。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虽为年息,以年息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也自然简便,但执行案件的期间不可能都是整数的月或年,按月或年计算必然会出现利息少算或多算的情况,对申请人或被执行人都是不公平的,只有以日为计算利息的单位,才能体现公平、公正。

三是执行案件中,有些案件执行数年才能结案,虽然有的执行人员在计算利息时以日为单位,但没有根据利率、本金的变化分段计算;有的执行人员在计算过程中,注意了本金变化日和利率变化日,但重复计算。以200951日至200965日作为迟延履行的期间为例,若2009529日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部分款项,30日应为本金变更日,530日为下一段的本金和利息计算的开始日。执行人员应根据本金变动的日期和相应的利率变化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是关于利息截止日的确定。有的执行人员以院长批准执行款发还日为利息截止日,有的以法院开出保管款票据日为利息截止日,这些都是值得商榷的。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的账户后,因客观因素不可能当天发给申请执行人,若以院长批准执行款发还日为利息截止日,加大了被执行人的利息负担;若以法院开出保管款票据日为利息截止日,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的当天,保管款票据就应当开出,保管款票据当天没有开出,所产生的利息由被执行人负担也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被执行人的义务已履行,何时发放执行款是法院内部的运行程序,与被执行人无关,执行人员只有及时地办理有关执行款的发放手续,才能减少申请执行人的利息损失,因此,利息截止日应为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日。

 

四、以案例说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

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房屋买卖一案,2008118日经法院审理,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房产公司十日内退还王某购房款100000元。但房产公司一直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某于20089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房产公司分别于20081218日还款5000元,2009811日还款5000元,20091125日还款90000元,三次共计给付10万元。

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如下:

12008129日至20081217日期间利息的计算

第一步:2008129日至2008915日期间

2008129为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916日是利率变动日,变动前的利率为20071221日公布的7.56%,天数为231天,本金为10万元,计算公式为:

100000×7.56%×2÷365×231=9569(元)

第二步:2008916日至2008108日期间

2008916为该段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109日是利率变动日,变动前的利率为2008916日公布的7.29%,天数为23天,本金10万元,计算公式为:

100000×7.29%×2÷365×23=919(元)

第三步:2008109日至20081029日期间

20081029为该段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1030日为利率变动日,变动前的利率为20081029日公布的7.02%,天数为21天,本金10万元,计算公式为:

100000×7.02%×2÷365×21=808(元)

第四步:20081030日至20081217日期间

20081030为该段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1218日为利率变动日,变动前的利率为20081030日公布的6.75%,天数为49天,本金10万元,计算公式为:

100000×6.75%×2÷365×49=1812(元)

220081218日至2009810日期间利息的计算

第一步:20081218日至20081222日期间

20081218为本金变动日即为该段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1223日为利率变动日,变动前的利率仍为20081030日公布的6.75%,天数为5天,本金95000万元,计算公式为:

95000×6.75%×2÷365×5=176(元)

第二步:20081223日至2009810日期间

20081223为该段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2009811日为利率变动日,变动前的利率为20081223日公布的5.40%,天数为231天,本金95000万元,计算公式为:

95000×5.40%×2÷365×231=6493(元)

32009811日至20091125日期间利息的计算

2009811为本金变动日即为该段迟延履行金起算日,变动前的利率仍为20081223日公布的5.40%,因1125日为本案本金履行完毕日,则本段停止计息日期应为20091125日,天数为107天,本金90000万元,计算公式为:

90000×5.40%×2÷365×107=2849(元)

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计为:

9569+919+808+1812+176+6493+2849=22626(元)

 

(作者单位:西青区法院)

 来源:

 http://hi.baidu.com/lawyerwsz/blog/item/fb82e065d1a6e0c18db10d82.html

0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