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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连哄带偷”,诈骗还是盗窃?

(2012-04-18 07:2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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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1110凌晨2时许,刚从外地回来的余某在火车站出站口等回县城的汽车,不久,张某、邹某二人先后上前搭讪,并称也要回县城。一会儿,一名男子(李某)走过三人旁边并掉了一个钱包。邹某立即捡起钱包并提议说用这钱包里的钱包车回县城,余某表示同意。接着有另一名男子(王某)开车过来询问三人去哪里,张某、邹某便说包此车去县城,余某遂与二人一起上了车。丢钱包的男子折回来也上了车并问谁捡到了他的钱包,三人均说没捡到,男子要求搜包,张某、邹某很配合地让男子搜,接着,男子也搜了余某的包,搜出有银行卡等物,又放回包中,男子又要求三人说出银行卡密码以查证没拿他的钱,张某、邹某又顺从地说出了密码,为证清白,余某也跟着说出了自己的银行卡密码。汽车开到至县城时该男子找理由让余某下了车。事后,余某发现自己的银行卡内的49900元已被人分9次取走。

同月29日凌晨5时许,几人采取同样的手段诱骗徐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后盗取卡内10100元。 

对于本案中以“欺骗”为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获得被害人的财物的行为,究竟是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笔者认为此种诈骗与盗窃并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如何处分财产,是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欺诈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还是被告人秘密地窃取了自己的财物。被害人的行为如属前者,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若属后者,则成立盗窃罪。

具体到本案情形:首先,被害人在处分财物上,因被告人的欺诈而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造成从表面上看,被害人是“自愿交付”其财物给被告人;其次,被害人虽有客观上“自愿交付”银行卡的行为,但也仅是为自证清白而说出银行卡密码,因此其并没有让被告人处分自身财物的主观意思表示;第三,被害人的财物是被告人以欺骗手段为掩护,采取没有让被害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秘密地将其取走;第四,在被告人秘密提取银行卡里钱的过程中,被害人没有参与。

由此可见,“欺诈”在本案中起的是手段的作用,被告人打着欺骗的幌子为实现“秘密窃取”创造条件,“秘密窃取”才是被告人的行为的真实目的,尽管被告人不是“当场”窃取被害人财物,但“秘密窃取”的客观事实却不会因时空的转换而改变。因此,对于此种以欺诈为手段,盗窃为目的的“连欺诈带偷盗”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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