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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公司章程制定中应注意的问题

(2012-04-13 13:5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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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实践中制定公司章程要切实可行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必备文件,是公司在市场中树立起来的一面旗帜,也是公司依法运营的主要依据。

 

  公司章程并非一纸空文。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作为公司“宪章”的章程,其中的每个条款都是针对公司而制定的,它们就像探照灯一样指引着公司的前进方向,无论是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还是职工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章程一一规定的。而目前我国很多公司都无视章程,在公司成立后便把章程束之高阁,像档案一样收藏起来,不但不能发挥章程的作用,甚至很多时候公司的行为都是违反章程而全然不知。新《公司法》从违反章程的行为会构成公司诉讼的诉因,以及董事违反章程运作要承担个人责任两个方面,再次突出了章程的法律地位,新《公司法》第22条就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第113条又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因此要充分重视章程,章程对于公司是有效力的文件,不是一纸空文。

 

  章程的重要性要求章程的制定和内容必须是切实可行的。因为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所以它的每个条文都具有效力,都指导与管理着公司的运作。然而章程不是简单地重复公司法条文,应是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合理调节股东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公司治理的效用的自治性规范。公司章程本身只是一张纸,要使之变成现实的东西,首先要求它是公司有能力实施的、且有实施的可行性,由此章程的制定应符合公司的状况。

 

  (二)不应滥用公司章程的自治原则

 

  尽管此次修改公司法大大加强了公司章程的自治程度,但是章程的自治性也是相对的,并非毫无条件的股东一言堂就可以制定章程。无论是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都要遵守这么一条原则,即“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也就是说章程的制定不得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即使是公司中的最高权力机关作出的决议在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也是无效的,更何况章程作为股东(发起人)大会的决议,其通过并生效的前提之一就是不得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

 

  如前所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章程必不可少的事项,是章程的要素,其中一项记载违法,将导致章程无效,甚至公司的设立无效。所以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诸如新《公司法》第2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第8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都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予以一一列出,而不能依据股东(发起人)的意志随便进行修改。

 

  因此,虽然新《公司法》给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自治权,但是并不意味着股东(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就能漠视法律的规定,对法律法规视而不见,1998年的大港公司与爱使公司“章程之争”就充分说明了章程决不是在股东(发起人)无视法律的规定下通过即可生效的。所以,章程的自治性不是没有界限的,而是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股东的智慧并与实际相符的结果。同时,在制定章程时还要注意不能剥夺或变相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力,应为股东主张并实现其权利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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