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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第三人侵权酿工伤咋赔

(2012-04-11 22:4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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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9-07-12人民法院报

 

 

 

    王先生在甲公司任职数年。某日受甲公司指派驾车到乙公司运货,在装车过程中,乙公司某职工违规操作将王先生砸伤。乙公司向王先生支付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后来,王先生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王先生要求甲公司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3万余元。甲公司以王先生已经得到乙公司赔偿为由,拒绝支付。故王先生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甲公司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应款项3万元。

 

 

 

 

    

 

    仲裁委支持了王先生的请求,裁决甲公司给予王先生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款项3万元。

 

 

 

 

 

    本案值得点评的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权赔偿后享受工伤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受伤职工(包括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由此可见,当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竞合时,劳动者要求双重赔偿是于法有据的:

 

    第一,劳动者与侵权人之间构成侵权关系。乙公司对王先生的人身造成了侵害,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王先生人身损害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性。乙公司支付的3万余元的赔偿款仅是作为对王先生受到伤害的补偿,王先生并未因此而获益。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工伤保险赔偿最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它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王先生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其一旦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即成立,就应当获得工伤保险的救治和经济补偿,至于侵害人是谁则对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没有影响。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关于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这一问题也有相关规定。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首先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也肯定了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在法律上是应当并行不悖的。

 

    就本案而言,即使工伤事故系第三人乙公司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的成立。所以,尽管王先生向乙公司主张了人身损害赔偿,但只要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的成立,王先生就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者并不竞合。这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劳动者的保险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作者感言:此文当时讨论的是工伤与当事人侵权竞合时能否得到双份赔偿的问题。现在看来,此问题立法上已经解决。社会保险法已经规定,不能双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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