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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依《侵权责任法》不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和过错参

(2012-04-04 15: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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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赔偿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区别

(一)各级医学会没有司法鉴定的资格,即: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书》,其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只能是“技术鉴定”

各级医学会是医学科技工作者自愿组成并依法登记的公益性、学术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卫生管理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登记的是社团组织。

《中华医学会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华医学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全国医学科技工作者自愿组成并依法登记的公益性、学术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医学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组成部分,是发展我国医学科学技术和卫生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五条规定“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卫生部的指导和管理。”

(二)“各级医学会”是按照行政法规设立的“社团组织”

社团组织之所以能够对医疗事故鉴定,是缘于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三)“司法鉴定机构”是按照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设立的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需要经过审核登记并颁发《许可证书》的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专业的执业机构

1、什么是“司法鉴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2、诉讼过程中由谁进行鉴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3、谁是“司法鉴定人”?

《司法签定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司法签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诉讼过程中应当进行司法鉴定”

(一)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二)《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三)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证据规则》,诉讼过程当中应当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施行前一天发出通知》,要求依法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只需要进行“医疗是否存在过错鉴定”,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只需要进行“医疗是否存在过错鉴定”,无须进行“医疗过错参与度”鉴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过错参与度鉴定”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过错参与度鉴定”不合情、不合理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是只要医院有过错,医院就应当全部赔偿。

“过错参与度”的提法本身就不和情理。因为,病人因得病、受伤等需要治疗本身没有错。尽管在做手术时需要由病人及其亲属的签字才能进行,但病人及其亲属的签字并不能免除医院过错医疗的责任。因为,病人和病人的亲属是不懂得医疗技术的,是否有病人亲属的签字,医院都应当按照《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等的规定进行手术和治疗。

如果认可“过错参与度存在”是对认真负责的医院和医生的不公平,更是对病人的不公平。因为,如果病人遇到的是负责人的医院和医生,没有医疗过错,就不会给病人造成损害。而医院有过错了,给病人造成伤害了,还要与病人的疾病划分参与度,就等于说“病人得病存在错误”。这不可笑吗?

(四)“过错参与度鉴定”更不合法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医院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可见,只要病人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故意不配治疗行为,甚至是自伤行为,病人就不存在过错。病人得病没有错医院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就应当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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