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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施工未警示 损害应赔偿

(2012-04-02 18: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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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秀发  张周斌 发布于2008-11-16《人民法院报》

 

200712111时许,刘某驾车沿天津市某区世纪大道行驶。由于不熟悉交通路线,其便根据交通指示标志一直向前直行,结果车辆撞上了横在路面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土堆上,造成刘某和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刘某后来得知路面的土堆是某市政工程公司在此施工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施工人某市政工程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837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某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中没有按照规定在安全的距离内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故判决某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刘某车辆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9185元。

 

 

 

 

本案是一起由于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致驾车人财产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针对本案,笔者评析如下:

 

    首先,从诉讼主体上看,刘某既可以成为因其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损害的被告,也可以成为某市政工程公司侵权行为造成刘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原告。所以,本案中,刘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其次,从责任承担上看,如果单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来处理本案,刘某驾车肇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自己的车辆损失和人身损害无权向他人主张;但是刘某作为某市政工程公司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然有权依法向某市政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获得相应的赔偿。刘某正是依据这一规定,选择施工人为被告,依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供同类案件的受害人借鉴。

 

    第三,从双方有无过错上看,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刘某作为驾车人,没有确保安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施工人某市政工程公司没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相关规定,在安全距离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方法和内容设置警示标志,其过错明显。

 

    第四,从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上看,如果某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国家《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的内容在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本次事故就可以避免;如果刘某不轻信道路是安全的,提高警惕,确保安全,此次事故也可以避免。正是二者的结合,遂导致了刘某驾车撞到了施工人因修路堆放的大土堆上而造成损失。因此,此次事故系混合过错构成,二者的作用基本相当。

 

综上,笔者认为,依据双方对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和所起的作用看,法院判决施工人某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刘某车辆损失50%的赔偿责任是比较合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标志和标线》

 

GB5768-1999规定

 

同向车道中有一条车道路面施工时,应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1KM处设置“前方施工”标志作为第一个施工标志,依次在距离放置锥形交通标处之前300M处设置第一个“右道封闭”字样标志,距离锥形交通标处之前150M处设置第二个“右道封闭”字样标志,在放置锥形交通标的起始位置之前,设置:“车辆绕行”图形标志,在锥形交通标围起来的施工区域的施工路段起始处设置:“道路施工”字样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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