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结合”是与非
(2012-03-30 21:5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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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案 件
2006年8月3日,张某驾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向左变更车道时,其车辆左前部撞到了正常行驶的王某车辆的右后部。王某车辆被撞过公路中心隔离带后,与迎面驶来的赵某车辆相撞,王某、赵某受伤。此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全责,王某、赵某无责任。赵某遂起诉张某、王某,要求连带赔偿8万余元。
判 决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二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而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故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8万余元。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在驾车行进过程中无法预见张某的侵权行为,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只是张某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受作用物,故王某本身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张某赔偿赵某8万余元。
评 析
本案值得评析的是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直接结合”。
此案一审之所以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一审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属于直接结合;二审之所以改判是因为二审认为王某无过错。那么,过错和直接结合在此案中是什么关系呢?
笔者认为,在过错责任中过错是直接结合的要件之一。如无过错,则无直接结合。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据此规定,既然王某无过错,当然王某不担责。那又如何理解《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呢?很简单,该条规定的是“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不是无故意或无过失。人人皆知,无共同故意并不包括非共同故意,即行为人各自独立的故意;无共同过失并不包括非共同过失,即行为人各自独立的过失。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两辆机动车同时撞伤了一位行人。而机动车均无责任,行人负全部责任。此时这两辆机动车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呢?当然承担。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据此笔者认为,在无过错责任中,直接结合无需过错为其要件。
由此可见,直接结合至少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过错责任中的直接结合,此种情形需以过错为要件,无过错则无直接结合。二是无过错责任中的直接结合。无过错责任中的直接结合可以定义为“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此案用判决的形式准确诠释了直接结合并启示我们,法律概念的界定离不开丰富的司法实践。
链 接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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