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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交通事故人伤赔偿(18)——结束语:尽快出台具体办法

(2012-03-19 21: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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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人伤赔偿的系列文章写完了,但心情却越发沉重。原因在于,梳理过程中,人伤赔偿中的种种乱象让人如鲠在喉。事故赔偿处理中的吵闹司空见惯,见怪不怪,赔偿已经没有标准,全凭行情确定。新的道交法出台后,交警队已经没有了调解义务,以前相对还有个协商人的情况不见了,行情更是日日见涨。保险赔偿中的差额和分歧让人如雾里看花,保险人伤赔款逐年大幅走高,交强险的赔付率已超越亏损红线,然而理赔难的呼声却日渐提高。交通事故人伤诉讼案件爆发式增长,全国各地的判例五花八门,受伤的只是致害人和保险公司,受益的却是律师和法官。这一切的乱象,均出于人伤赔偿标准的模糊。

    入世后,我们和世界更加的接轨,市场经济下的管理体制逐步向成熟国家看齐。然而,我们的诚信状况却反而更加衰落,传统意义上的中华民族美德在金钱导向面前不堪一击。我们的国家制度学习了国外的先进做法,然而事故处理中的当事人却没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道德约束,一方面“趁火打劫”和“漫天要价”的现象比比皆是,甚至出现了攀比心理,将索要的赔偿多少作为是否有本事的衡量标准;另一方面遇上“厉害”的车主,受害人的利益又得不到保证,甚至拿不到赔偿。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导致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人伤赔偿协商成为一场博弈,甚至出现了车主之间私下流传的碰伤不如碰死的“共识”。

    这一切,都缘于目前没有一部明确的关于人伤赔偿标准的法律规定。也许,有人说,国外在这方面也是这样的,也是主要靠当事人协商解决。但是,要知道,咱们这是在中国,咱是有自己特色的。在中国,很多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都是没有用的。特别在涉及个人切身利益的方面,中国人更希望有一个国家制定的标准,有一个大家能够明确遵守的规范,这样才能减少一些分歧。

    现在,我们在交通事故人伤赔偿中能够确确执行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一些特殊侵权类型的损害赔偿,有另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专门规定,如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然而,存在的问题是,前面的司法解释,是一部一般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并非专门针对交通事故人伤赔偿的特点而制定的,其执行的效果反而不如以前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司法解释虽然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作了规定,但很多项目的规定却是原则性的,执行中不具备唯一性。也就是说,这部法律是用来指导法官在判案中如何把握原则的,而不是主要用来指导民事调解行为的,说到底就是一个参考标准。这样,失去了统一的规范,我们的国人就会犯晕,也就出现了目前交通事故人伤处理中的各种现象。

    从前面的系列文章中也可以看到,凡是在计算标准和年限上有明确规定的,在执行中就不存在争议,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凡是在计算标准或者期限上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没有说死的,大家就会想出好多种花样来进行“利用”,争议就自然而生,如误工费、护理费时限的确定,规定由医疗机构出具具体意见,但实践中可能除了法院要求开据外,当事人是无法要到的;再如精神损害赔偿,更是没有标准,完全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才能确定的。还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赔偿标准按受害人生活或居住地确认的问题,本身是一个明确的规定,但又出了一个法院的复函,将之套用在农村和城镇的标准确定上,客观上倒是缓解了农村与城镇两个标准的矛盾,却导致了假证据泛滥。

    没有一个明确的计算标准,还导致了法律的混乱。当前,车险人伤诉讼案件快速增多,但是从判决结果上看,却有损法律的严肃与尊严。如果汇集全国关于这方面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滑稽的现象,那就是自相矛盾。同一片蓝天,同一部法律,不同的法官,就会出现相反的判决。这不仅体现在保险责任和保险限额的不同理解上,也体现在人伤赔偿项目证据的认定上。

    因此,要想改变人伤赔偿中的乱象,靠国民素质的提高和法官素质的提高,无疑是远水解不了近渴。尽快出台一部完整的、合理的、严密的特别是计算明确的法律规范,才是当务之急。如果更能理想化一些,将相关行业也纳入管理体系,如医疗、护理、伤残评定、残疾用具等也制定明确的制度,那对于事故当事人来讲,就福莫大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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