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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借款合同纠纷类(一)

(2012-03-15 13:4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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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借款合同纠纷类(一)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目录:

(一)一笔汇款,一方称借款他方称还款,法院判决:谁能说清来源就归谁

(二)出具借条疑点丛生 债主不能自圆其说,法官根据生活常理否定借款事实

(三)借条金额模糊难辨,综合分析定纷止争

(四)借据未注还款期,债主随时可催还

(五)拿着欠条上法庭,证据不足不支持

(六)出借账户受到牵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民事法律行为虚假表示真意保留的判断——江苏高院判决扬州东方公司诉新疆炼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八)特殊身份关系当事人间借贷事实之认定——上海二中院判决宋富诉荻宝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九)借条没写借款人名字,法院仍认可证据效力

(十)借出款后未要求打收条,“证据链”判决如数归还

 

(一)一笔汇款,一方称借款他方称还款,法院判决:谁能说清来源就归谁

家住临海城关的李兵现年53岁,20多年前从部队转业后分配在一行政机关,当过10多年中层干部,收入颇丰,拥有几处房产。2005年下半年,李兵从干部岗位退下来,和妻子离婚后,因儿子在外地上大学,本是老网虫的李兵把更多的时间花在了上网聊天上。

同年7月底的一天深夜,化名“兵哥哥”的李兵在QQ聊天室里结识了一名网名叫“美少妇”的网友,两人越聊越投机。现实生活中,36岁的“美少妇”同样家住临海城关,真名丁丽,丈夫多年前投入别的女人怀抱,离婚后的丁丽除了和几个好友搓麻外,整天就是在网上泡着聊天取乐。2005年底,两人开始同居。

200512月初,丁丽获悉李兵卖了一套二手房后,说自已刚买房,还贷压力比较大。为此,李兵把卖房所得的34万余元汇入丁丽个人账户。后来,李兵 发现丁丽并没有和他结婚的打算,不但对借款事宜只字不提,整天买这买那,还以姐姐急用名义再次借走2万元。2007年初,二人在吵闹中分手,李兵不断讨债 后,陆续打收条要回5万元。

事后,不管李兵如何催讨,丁丽就是不理。李兵于2007年底,把丁丽告上法庭。起诉时,李兵发现自己连一张借条都没有。在律师提醒下,好赖找到了原先的汇款单。为此,李兵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丁丽还款。

庭审中,昔日的“网络恋人”成了仇人,法庭上互相对骂,差点动手。丁丽辨称,李兵曾向其借款33万元,自己以现金方式借给了李兵,因此李兵向其账户汇 款系偿还债务。丁丽还说,借给李兵的资金约五六万元是自己的存款,十几万借自兄弟姐妹,其余则是向前夫所借。为了借钱给李兵,她还支付了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丁丽返还李兵29万余元借款后,丁丽提起上诉,坚称李兵所汇之款是归还其借款本息,并非不当得利。

主审法官认为,李兵汇入丁丽个人账户34万余元的事实,丁、李二人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丁丽称该款系李兵归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而其出借如此大额 款项前,应有款项来源,如取款凭证等依据,但丁丽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丁丽的辩解不予采信。李兵汇款给丁丽的事实,虽然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在李兵主张按不当得利要求丁丽返还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 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丁丽应返还李兵340万余元款项。

至于李兵打收条向丁丽收取5万元款项事宜,因借条内容无法证实其中2万元系丁丽姐姐所借之款,法院因此认定应从涉案34万余元款项中全部予以扣除。

最终,在丁丽声称涉案款项系借款,但资金来源、借款时间地点、借款利息的计算等情况均缺乏相应事实依据、难以让人信服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李兵的不当得利请求更加符合实际。 2008728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一起“网络情缘”引发的借款纠纷案件,法院最终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被告女子返还原告男子29万余元借款。(2008.7.29

(二)出具借条疑点丛生 债主不能自圆其说,法官根据生活常理否定借款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告韩某与原告冼某的妻子梁某因上街购物认识。同年621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急需现金,现向原告借现金25.4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730日”,而落款时间是同年630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 令被告立即还款。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该借条是因其欠原告妻子梁某六合彩码钱,在包括原告冼某在内的10多名男子威逼下才被迫写下,借条的内容也是按梁某事先写好的照抄下的。此后,原告冼某还通过泼油漆、打恐吓电话多次向其强行索要款项。

另查明,200794日,被告韩某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警称原告夫妻逼迫其书写上述欠条。

法院还查明,在何某起诉涉及本案被告韩某及其丈夫和原告冼某及其妻子梁某的另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梁某曾承认,韩某与她是帮他人跟单买六合彩的,而所谓对何某的欠款是属于六合彩赌博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属实及其合法性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梁某在另案中的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上述借条明显存在以下几个疑点:1.梁某与韩某为购物偶然认识,且从认识到借款的时间仅为3个月左右,双方也没有生意往来,就在这样情况下梁某的丈夫竟然一次性将数额这么大的款项借给韩某;2.在原告的陈述中,借款的当日没有立下借据,相反是在事隔一个月后通过上门、致电被告韩某出来补立借据;3.关于双方是否合作经营六合彩之事,原告妻子梁某多次陈述前后不一,而且在法院审理的何某为原告的另案中确认过曾经与被告共同参与经营六合彩赌博的事实。4.被告韩某曾经就该事向公安机关报案。针对上述疑点,原告均无法自圆其说,也未能提供比如双方有生意往来的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相反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参照日常经验法则被告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抗辩具有较大可信性。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讼争借条在形式上意思表示明确,被告韩某也未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本案不能仅凭唯一且存在多处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借条而认定借款的事实,原告应继续举证。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贷事实成立,视为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近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冼某要求被告韩某返还欠款25.4万元的诉讼请求。(2008.9.15

(三)借条金额模糊难辨,综合分析定纷止争

被告夫妇之子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20063月不幸罹患重病,同年11月去世。期间,为了救治儿子,被告夫妇曾向原告公司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李某出具了借条,内容系借到原告公司“人民币壹拾×元整”。事后,原告公司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起诉到法院。

案件审理中,原告公司除了提供了借条原件之外,还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李某出具借条之前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的申请书,申请书中,李某申请金额为10万元。被告李某则先是辩称10万元借款是原告公司为其子治病的支出,不属于被告的个人借款,后又矢口否认上述说法,坚称借条内容是“人民币壹拾伍元整”,是自己到儿子单位宿舍拿东西时,为搭出租车所借。针对借条中的“×”,到底是“伍”还是“万”的疑问,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核实,但鉴定结论认为:借条不具备检验条件。

法院审理后,综合分析李某陈述、医院证词及相关调查情况,认定李某的陈述前后矛盾,违背基本常理,因此不予采信。同时,借条虽为李某出具,但葛某作为李某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被判偿还原告新疆某公司10万元借款,李某之妻——被告葛某承担连带责任。(2009.1.19

(四)借据未注还款期,债主随时可催还

李新与赵节原是好朋友。20088月,赵节以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向李新借了21万余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注明赵节还款的时间。后赵节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之下,李新只好把赵节告到法院。被告认为,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原告没有主张还款的权利。

法院认为,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1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节偿还原告李新欠款并承担利息。(2009.4.30

(五)着欠条上法庭,证据不足不支持

20073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今年36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414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原告10万元。513日,原、被告因小孩抚养问题产生矛盾。64日,原告以被告借款10万元不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审理中,原告始终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律师称,因被告打算买塔吊搞建筑需20万元,原告从娘家人手中借了10万元给被告。对此,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没有借10万元给被告,因有复婚意向,原告要求被告买房子,被告没有钱,但为体现诚意就在家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和资金来源。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起诉主张的是殷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但向法院提交的是一份“欠条”,现殷某否认借款的事实,王某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但王某未能举出其他证据印证“欠条”即为“借条”,即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完成她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且原、被告在离婚前后有一定的矛盾,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借巨款给被告不合情理,难以形成证据锁链,故该欠条不能直接证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达不到证明王某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的目的。据此,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10.23 

相关链接

欠条借条不能混

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把欠条写成借条、把借条写成欠条。实际上,虽然借条与欠条都是债权凭据,但是两者应当严格区分而不能混用。

首先,借条一般反映为法律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凭证;而欠条则往往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是一种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 实。

其次,欠条属于债权凭证,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要在欠条开具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就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借条则属于合同的范畴,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为20年。

(六)出借账户受到牵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81119,郭某因用钱向王某借款60万元,约定2009119日前还清,并写了欠条。其中40万元郭某让原告通过银行存入王莉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向郭某催要借款,但郭某一直未还。王某将郭某与王莉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其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091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郭某借原告王某款未还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郭某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郭某自20091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支持自该借款逾期之日即20091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莉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因被告王莉不是原告的借款人,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莉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其要求被告王莉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但被告王莉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郭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莉对该借款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9.29

(七)民事法律行为虚假表示真意保留的判断——江苏高院判决扬州东方公司诉新疆炼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01 1017日,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扬州东方公司)向南京国投公司汇付5000万元,南京国投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东方集团(即扬州东方公司),收到5000万元,收款事由为入股资金。2002614日,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疆炼建公司)向扬州东方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一份,载明委托扬州东方公司代其划汇5000万元至南京国投公司账户,作为新疆炼建公司投资南京国投公司的入股资金。2002625日、 8月20,双方之间分别签订有《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延期还款合同》以及《延期还款合同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指出:《借款合同》和《延期还款合同》“仅为保证新疆炼建公司名义出资南京国投公司的资格得到人民银行的认可而签”,“仅用于南京国投公司向人民银行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时作为新疆炼建公司名义出资的相关证明使用”。

此外,自2001年以来,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还存在以新疆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委托理财的款项5000万元。已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确认,新疆金新信托公司于200166日至 2004年8月31期间,按德隆集团控制公司上海友联公司下达的融资计划借信托理财之名,以委托国债、证券投资为主要形式,采取承诺保本并给予6%13%不等的固定收益率的方式,广泛向社会不特定的自然人和机构吸纳公众巨额存款。20026月,南京国投公司和南京国信公司合并改组成立大江国投公司。同年7月,上海友联公司以江苏灵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含新疆炼建公司)名义收购了大江国投公司。

扬州东方公司认为,20011017日新疆炼建公司向其借款5000万元用于投资大江国投公司,但拒绝偿还借款,遂向法院起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新疆炼建公司向扬州东方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等,双方之间存在 5000万元的真实借款关系,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以新疆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委托理财的款项5000万元与本案双方之间借款行为无关。法院判决:新疆炼建公司返还扬州东方公司5000万元。

新疆炼建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案涉行为为德隆系公司为规避法律而为的惯用手法,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只是借款关系的表面形式,两份补充协议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对双方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及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双方之间并不存在5000万元的真实借款关系,请求驳回扬州东方公司诉讼请求。

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二审认定:20011017日扬州东方公司向南京国投公司汇付的5000万元,系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以新疆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委托理财款。该5000万元汇付南京国投公司后,因南京国投公司实际为上海友联公司(德隆集团)控股,上海友联公司实际出资成立了大江国投公司,新疆炼建公司仅是大江国投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没有出资5000万元。在存在200110175000万元委托理财款的情况下,扬州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南京国投公司另行汇付了第二笔5000万元,故扬州东方公司与新疆炼建公司之间所谓《借款合同》、《还款合同》的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补充协议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5000万元的真实借款关系。20106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扬州东方公司诉讼请求。

实践中,基于种种合法与不合法的目的及利益需求,当事人之间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屡见不鲜。按照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之一是真实、自由、完整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直接影响意思表示行为内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效力的评判。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非本案阐明讨论的焦点。本案分析推理的关键,是判断分析“阴阳合同”形式下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真实的法律关系。

首先,分析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以确定表面行为和隐藏行为。扬州东方公司与新疆炼建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但在随后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签订《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仅为保证新疆炼建公司名义出资南京国投公司的资格得到人民银行的认可”,“仅用于南京国投公司向人民银行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时作为新疆炼建公司名义出资的相关证明使用”,同时还明确“因《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而对扬州东方公司与新疆炼建公司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及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延期还款合同》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贷,均为表面虚假行为,而“为保证新疆炼建公司名义出资南京国投公司”则是双方之间所隐藏的目的。

其次,需对于隐藏行为的合理性和真实性进行考量。为什么新疆炼建公司需名义出资南京国投公司?隐藏行为的真实目的如何?通过分析案涉各方(含德隆系系列公司)之间所隐藏的真实的关系,获知德隆系系列公司为非法融资目的,需要完全控制大江国投公司,故由德隆系系列公司实际出资,新疆炼建公司等名义出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金融股份公司发起人必须五人以上以及禁止非法融资的规定。本案中,经进一步查证,新疆炼建公司名下,由上海友联公司实际出资大江国投公司的 5000万元,来自于自20011017日始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以新疆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5000万元委托理财款,从而确定了扬州东方公司5000万元委托理财款真实存在且与本案讼争的5000万元有着直接的联系。

阴阳合同形式下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真实的法律关系的认定,远不及于此。本案中,还进一步分析了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以新疆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5000万元委托理财款与本案讼争的5000万元具有同一性。虽然扬州东方公司主张,本案的5000万元借款与上述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以新疆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委托理财款500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但是扬州东方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20011016日当天,除本案中向南京国投公司交付5000万元汇票外,扬州东方公司还另行向南京国投公司或新疆金新信托公司支付了第二笔5000万元的委托理财款。因此,应认定本案讼争的5000万元借款与上述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以新疆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委托理财款500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即委托理财款,而不是借款。最终得出:扬州东方公司与新疆炼建公司之间所谓《借款合同》、《还款合同》的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行为,两份补充协议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5000万元的真实借款关系的结论。(2010.11.4

本案案号:(2008)扬民二初字第0063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098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沈 燕

(八)特殊身份关系当事人间借贷事实之认定——上海二中院判决宋富诉荻宝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2007年7月25、9月17,案外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业公司)以支票转账方式分三次转入被告上海荻宝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荻宝公司)账户款项合计331.25万元,上述支票的用途记载为货款或往来款。原告宋富诉称,其与案外人陈晓峰(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女)为婚外情人,陈晓峰称其父经营的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为帮助陈晓峰,将其在长业公司宝山依云湾花园项目部的债权331.25万元借给被告。同年1225日,被告开具30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还款给原告,但因被告账上并没有钱,故未承兑。2008530日,陈晓峰为帮被告归还借款,将其在别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该处实现债权145万元,被告尚欠186.25万元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宋富述称,基于与陈晓峰有不正当关系,所以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的基础是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而原告对此无法提供书面协议或借据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晓峰出具委托书通过委托收款及被告开具出300万元转账支票的行为均系用于归还诉争的借贷债务。原告举证的手机短信“这件事这样处理你觉得不妥当,剩余的和利息我写借条给你吧”,仅能证明其与陈晓峰个人之间有短信往来,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存根仅能证明长业公司曾以银行支票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款项331.25万元、被告收讫该款项的事实,且该支票的用途载明为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2010714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相关当事人有婚外情期间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金钱给付关系这一基础事实,但该款项给付的性质属“借贷”还是“转账”属待证事实。

1.正确运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确定客观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产生或取得的要件事实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即体现了这一规则,该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的客观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述称,因与陈晓峰有不正当关系,当时两人关系甚密,故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及借据。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供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存根、委托书、手机短信等间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辩称虽有三笔款项合计331.2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但支票记载的背书人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长业公司,支票用途记载为货款;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300万元转账支票及陈晓峰出具的委托书,仅能证明曾委托原告收款,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归还借款的事实;陈晓峰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内容是指陈晓峰替原告偿还赌债的款项。

2.合理运用证据规则中经验法则、逻辑推理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必要时行使职权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由于本案的相关当事人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法官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诉争事实。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长业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及调取相关财务凭证,并依当事人申请向银行调取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款项往来情况后,发现长业公司与被告间曾有业务往来,原告将长业公司出具的诉争三张转账支票通过陈晓峰(任公司出纳和业务员)转入被告账户,陈晓峰亦曾将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交给宋富,而两人间交接上述支票时均无交接手续,从相关票据的记载内容上亦无法印证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转账支票后,存在其从案外人处“套现”的事实。而该事实与被告辩称原告将该款项通过被告的账户进行转账,被告按原告的指示通过开具支票的方式将款项交付原告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综观全案,并无证据证明所涉款项为借款性质,亦无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间达成过口头借贷合意。另外,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因双方对此解读不一,且两人曾关系甚密,并无证据证明陈晓峰的行为可代表被告,故原告认为手机短信的指向就是本案诉争款项的意见难以采信。然根据被告举证的反驳证据并结合法院依职权及申请进行的调查取证,足以使法官内心形成对被告所述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信。综上,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已支付该款项的事实,并不足以直接证明借款行为的发生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应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败诉后果。(2010.12.30

本案案号:(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1103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7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赵 慧

(九)借条没写借款人名字,法院仍认可证据效力

原告李小姐称20105月,被告姜某向她借款7万元,姜某在工商银行里写的借条,她问为什么没写名字、日期等内容,姜某表示没有关系,钱是一定会还的。

被告姜某答辩称:7万元借款纯属李小姐的诬告,那张写着7万元借款的借条是在向李小姐借款的时候遗失在李小姐家中了。

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常见表现形式,是借款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应当载明基本的合同条款。本案中的7万元借条未载明姓名、日期等内容,被告作为该借条的书写者应对借条内容不明确有一定过错。原告所持有的7万元的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的重要依据,如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则应推定原告对该借条系合法、善意占有。被告所称借条系遗落原告家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所占有的7万元借条是真实、合法的,系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的依据。(2011.6.16

(十)借出款后未要求打收条,“证据链”判决如数归还

刘刚为南通开发区某钢丝绳厂业主。20101230日,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经中间人吴某介绍,刘刚向杜国华借款50万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1分,借期三个月,并由刘刚父母提供一处私有房产作为抵押。

三个月借款期限很快就到了,可并不见刘刚前来还款。于是,杜国华打电话提醒刘刚,没料刘刚竟称没有收到借款。愤怒之下,杜国华将刘刚及其父母一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刚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51.75万元,并由其父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庭上,刘刚辩称,双方虽然签订借款协议,但后来双方因利息产生争议,实际上借款协议并没有履行。而杜国华则出示了借款协议书、刘刚抵押在其处的房产证,并申请三个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两名证人证明当场见证了刘刚收款的全过程,另一名证人则证实其在收到刘刚十万元还款后,从刘刚处得知是向杜国华借款50万元的事实。同时,杜国华还出具了银行清单以证明50万元借款的来源。

庭审中,杜国华提出申请对其与刘刚进行测谎鉴定,刘刚以害怕测谎过程中被杜国华殴打为由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有无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虽然,原告未能直接提供收条予以证明,但其所举的抵押房产证、三位证人的证言、银行清单等证据能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原告已提供较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解释为何未去拿50万元时,前后陈述亦存在重大矛盾。同时,结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测谎鉴定这一情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即确认被告已拿到了50万元借款。

因借款时双方已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计算借款利息1.75万元,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75万元,被告父母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不服,向南通中院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证据进行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向他借了50万元钱,他就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被告不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原告提交了几份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证据链”。所以在证明方面,原告具有明显证据上的优势,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出于亲情、友情的考虑,不好意思要求对方写借条、收条,不约定利息的也不在少数,有的甚至连还款期限也不作明确约定。一旦发生纠纷,给法院的认定和处理带来了困难,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很难得到保障。

对此,法官提醒,民间借贷存在较大的风险,在借贷时手续一定要规范,尤其要订立借款合同或立下借据,写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归还方法等要素。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否则对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在钱款交付后,也要及时让对方立下收据。此外,借贷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如借款到期催要不还,应及时起诉或要求重新修改还款计划,并注意相关证据的妥善保管,以免发生争议时难以维权。(201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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