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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佛山中院: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

(2012-03-08 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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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仅需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杨正油等13名劳动者与佛山市金品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9)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341-2353号。

案情简介:
    金品公司系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的陶瓷企业。杨正油等13名劳动者均系2008年1月1日前入职金品公司工作。2007年12月,中共佛山市禅城区委、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发文决定加快推进全区陶瓷产业的专项整治工作。同年12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党委、政府成立了南庄镇陶瓷产业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对辖区内的75家陶瓷企业分门别类开展整治工作,金品公司被列为应于2008年6月底之前关停转移企业之一。2008年5月19日,金品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决定于2008年5月25日实行关停。其后,金品公司三次下发通知,通知下属员工公司决定提前解散,公司将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要求员工与公司结算工资并将对员工进行经济补偿。杨正油等劳动者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金品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包括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之后,杨正油等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杨正油等劳动者认为,金品公司提前解散与杨正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应该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劳动者计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金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依照上级部门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不属“情势变更”的情形。由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法律未对该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规定,故本案杨正油等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仅能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
法院点评:
    本案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是由于用人单位的上级部门实施产业调整和污染治理政策,用人单位需要提前解散并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所致。对于该种情况下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双方存在分歧。劳动者主张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的情形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但是上述规定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势变更而无法再履行,但仍存在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变更劳动合同延续双方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只是在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才能适用上述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本案中用人单位是由于公司提前解散而解除与杨正油的劳动合同,已经不存在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变更劳动合同延续双方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故用人单位并不是依据上述规定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由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提前解散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该案纠纷引起的原因是由于用人单位执行政府治理污染、节能减排及产业转移政策而需要“关、停、并、转”。故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对于正执行我市“腾笼换鸟”产业政策的企业如何在执行政策的过程中,正确处理劳资关系,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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