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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汪维权律师解读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2012-03-03 09: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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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维权律师解读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1号令于2010年11月13日公布《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本文以下称“合同违法处理办法”或“该办法”),并于当日施行,笔者就此作简单解读:
    一、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汪维权律师解读:
   本条是该办法出台的直接法律依据。该条款明确工商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的法律职权,重点强调了工商部门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国家专司合同行为监管的行政机关,一方面要在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和采纳的前提下,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要求,对合同活动给予行政指导;另一方面,要依法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的合同违法行为给予监督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行为实施的行政指导及行政处罚都需要针对具体的合同民事活动。这种对合同民事活动的介入是为了促进和保障合同自由、合同意思自治及合同公平,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公平和安全,是为了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这既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也是社会公众尤其是合同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需求。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应条款: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
    1、合同欺诈行为、利用贿赂、胁迫、恶意串通等方法牟取非法利益行为。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应条款: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汪维权律师解读: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具体规定,在该办法中被具体细化,对利用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等合同欺诈行为具体列举,对利用合同,采用贿赂、胁迫、恶意串通等方法牟取非法利益行为具体列举,分别对当事人主体、合同标的、合同履行、信息真实、合同担保等十种行为进行了列举,为当事人辨别与工商部门查处上述违法行为提供了依据。
    2、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之非平等与非公平责任行为。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条关于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有明确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应条款: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汪维权律师解读:
    我国现行《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有明确规定针对的是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关系,并且除上述第五十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外,还在第四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样就从法律上为格式条款中的不利方提供了救济。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应条款则将合同法所针对之债权关系中所有平等主体缩小了范围,仅仅限定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这种规定,更多地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知情权以及工商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部门职责上考量的。虽然该办法的上述条款中比较详尽地一一列举了诸如消费者人身伤害赔偿、消费者财产损失赔偿、合同变更与解除条件、违约金、诉讼权利等内容,但是,此种规定的作用,仅仅能够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方便了工商部门对于违法经营者的查处,二是方便了消费者的取证。而对于消费者而言,维护自身权益还是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向违法经营者主张权利。这是因为该办法并为规定消费者受到侵害后除了诉讼外其他能够获得法律救济的渠道,而工商部门所能做出的行政行为,仅仅是对违法经营者之违法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本律师提示:合同当事人针对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要采取必要的证据保留措施,适时向工商部门举报。如果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遭遇非公平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还是要及时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渠道维护权益。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并非天然非法,对于工商部门与合同当事人而言,千万不能言“格”色变。实际上,格式合同是随着经济发展产生的,其使用简捷,省时、经济,体现了经济生活高速效、低耗费的特点与交易高速度的要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贸易术语通则》等都是格式合同的典型表现,可以说,没有格式合同,就没有现代经济文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无效。”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明确出现“格式合同”正式名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明确出现“格式条款”正式名称。
    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制式合同、附从合同等。简单说,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合同。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都是制式合同、格式合同。本次《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出台,应当是基于有效推动和促进格式合同的规范应用为动机,在维护合同相对独立性的基础上,针对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之非平等与非公平责任行为行使职权。
   三、其他相关问题:
1、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违法行为的联系。
   我国现行《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在第四十二条中具体规定为: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虽然本次《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并未就此进行涉猎,但是,从该办法所确定的合同违法行为的认定中,已经涵盖了相关内容。从我国现行《合同法》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上看,缔约过失是典型的合同违法行为:
  一是该行为所引发过失责任的法定性。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是该行为所引发过失责任的相对性。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三是该责任的补偿性。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我国现行《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对于工商部门而言,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查处合同违法行为,尤其是对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行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查处,恰恰是为缔约过失受害人获得证据的支持。
尽管我国现行《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是《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却与当事人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息息相关。如果合同违法行为已经由工商部门查处并处罚,合同违法行为受害方可以工商部门依据该办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律文件,通过人民法院向合同违法行为加害人求偿,这样,就缓解了当事人取证的困难。
  2、合同违法行为连带责任的认定.
    该办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这就是说,如果非合同当事人,只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所实施的本办法明确的合同欺诈行为以及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不论其是否盈利均有可能成为该违法行为的连带责任人。这一点尤其要引起具有营业执照、印章、账户的当事人注意。
    3、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立法原意上看,构成本条款合同无效的要件有两个:一是法律与行政法规;二是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已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此处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同时,严格区分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做出约定,对任意性规范有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是合法的。
    只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4、工商机关能否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认定合同无效。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从以上法律规定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是合同无效的认定机构,如果当事人依照其主观认识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或者工商部门依照其职权的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还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的规定看,立法者是极力在维护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与交易的稳定性。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合同的无效与合同的变更、撤销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是无效的,如果只是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并非为无效合同,应当认定为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于二者发生的原因不同:
    无效合同是非法合同,其原因不仅在于损害当事人的权益,还重要的是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要件。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虽然也具有违法性,但主要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原因在于意思表示瑕疵。当合同同时具有无效事由和撤销事由时,该合同按无效合同处理。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则是对该违法行为的接受。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被变更或被撤销。关键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四、《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缺陷与不足。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这里分别出现了“其他欺诈手段”与“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的字样。这是该办法为未能在上述条款中列举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兜底,比如第六条文字表述为“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这样的规定,显然为工商部门查处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或欺诈手段履行合同提供了方便。
    但是,由于该办法中未能明确工商部门认定“其他欺诈手段”的法定程序,同时,并未就何种行为属“其他欺诈手段”进行明确规定,且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是以“损害国家利益”为要件,《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规定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行为有:“(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见该办法第七条)该条除了前四款为明确列举,第五款则再次使用了“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的兜底字样,因此,该办法相关条款并未能详尽明确的兜底化规定似无可操作性。同时,该条款未能尽详列举“其他欺诈手段”的具体违法行为方式、特征,也可能造成合同当事人无所适从。
    更需要值得注意的是,从法治宪政、行政法律原则的角度考虑,该办法本条款这种并非完备的规定也为工商部门自由裁量权利滥用提供了可能。据此,本律师认为,这是该办法留下的一个遗憾与不足。无论是从完善合法行政行为的角度,还是维护合同相对独立性的角度,国务院法制部门或者工商部门自身都应当尽快就该条款“其他欺诈手段”认定程序上或者具体行为表现方式上进行完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1号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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