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劳动法律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
--李挺辉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民委员会雇佣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9)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238号
案情简介:
李某与狮岭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6年1月1日、2009年1月24日签订两份《安全生产巡查员劳动合同》,约定狮岭村委会聘请李某为安全生产巡查队工作人员,并同时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规定订立合同;合同未尽事宜或合同条款与劳动法规有抵触的,均按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执行”。2009年5月19日,狮岭村委以李某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狮岭村委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和营私舞弊、给狮岭村委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口头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李某不服,诉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狮岭村委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后,又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李某要求支付赔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均以村民委员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李某的上述请求。
案件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由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故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自愿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的用工关系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双方因用工关系发生纠纷时,因按照双方当初《劳动合同》的约定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双方的关系进行调整。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
法院点评:
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理解,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从立法的形式来看,劳动相关法律对用人单位主体的资格采用的是例举的方式,从上述法律法规立法的发展次序来看,劳动相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主体的资格依然采用的是逐步例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因此,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所称的“等组织”不能任意适用扩张解释,只有法律法规明确例举出来的用人单位主体才属于“等组织”范围内。据此,在目前没有新的法律法规上述问题作出新的规定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其与其招用的人员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仅能按照雇佣关系处理。
但在现实生活中,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又承担了大量基层社区的卫生、消防、治安等公共管理职能,需要聘请大量劳动力完成上述工作,如对基层自治组织招用的人员一概按照雇佣关系处理,不利于基层自治组织工作的开展。为了保证基层自治组织职能的正常履行,同时也为了保障其招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自愿将双方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整,双方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时,其处理可以参照劳动关系的处理方式处理。这样的处理方式,既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基层自治组织招用人员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基层自治组织工作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