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丁建弯与赵怀庆、黄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2012-03-01 21:2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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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2011)集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丁建弯,男,
委托代理人曾春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怀庆,男,
委托代理人苏雄飞,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秀,女,
委托代理人杨永平,福建厦门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城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林。
委托代理人陈红石,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建弯与被告赵怀庆、黄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以下简称“寿宁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将原起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寿宁营业部,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春华、被告赵怀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雄飞、被告黄秀委托代理人杨永平以及被告寿宁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陈红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弯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赵怀庆驾驶闽D8M658号二轮摩托车沿莲塘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集美区天凤路与莲塘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黄秀驾驶的闽J9366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后经调查,被告赵怀庆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秀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血肿。2011年11月18日,经福建省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评定原告伤残为十级。被告黄秀所驾驶闽J9366B号小客车在被告寿宁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被告赵怀庆、黄秀二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在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01301.2元,由被告寿宁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6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1301.2元由被告赵怀庆、黄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怀庆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等三人乘坐非法营运的摩托车,其对这种危险应该是可以预见的,原告应承担不低于10%的责任。关于费用,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没有依据;误工费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厦门市农村居民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方可主张。
被告黄秀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且其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关于损失,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不合理,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50元/天;误工费计算有误,误工时间应为116天,原告应当提交经鉴证的劳动合同或社保缴纳凭证证明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有关单位月收入证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足,其收入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900元/月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身份,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153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其请求依据不足。
被告寿宁营业部辩称,其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案涉事故共有伤者四人,其中一人放弃权利,另三人应当分享交强险部分的赔款。关于费用,医疗费应为25048.2元;伙食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为未成年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靠自己的收入来维持生活,也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因而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厦门市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方可主张。
本院经过审理,对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7月25日,被告赵怀庆驾驶闽D8M658号二轮摩托车沿莲塘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口,与沿天凤路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被告黄秀驾驶之闽J9366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怀庆及其车上乘员谢媛媛、丁建弯、郑志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当日,原告丁建弯即往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出院医嘱提示避免负重三个月。被告黄秀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0年8月12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厦公集交认字第2010S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赵怀庆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车辆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无交警指挥、无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秀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谢媛媛、丁建弯、郑志勇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1月18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丁建弯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又查明案涉事故伤者谢媛媛及本案被告赵怀庆已分别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伤者郑志勇自愿放弃相关权利。
另查明,案涉闽J9366B号小客车属被告黄秀所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寿宁营业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集公交认字第2010S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记录、费用凭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二、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
(一)当事各方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赵怀庆与黄秀均存在相应违法行为,二者的违法行为在同一时空结合凝聚为一个加害行为即本案两车碰撞的事故,正是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被告侵权行为的结合具有时空的一致性、损害对象的同一性、损害后果的不分性,缺少任何一方的侵权行为均不会发生本案的事故,显然二者的行为属于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黄秀辩称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被告黄秀与被告赵怀庆应当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黄秀只需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责任;被告赵怀庆认为原告应承担不低于10%的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怀庆与黄秀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次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系对事故发生直接因果关系之认定。将二轮摩托车超载的责任归责于赵怀庆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要求,而非对民事责任的认定,且交警部门也无权对民事责任作出认定,故并不因此免除原告对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三人乘坐二轮摩托车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仍乘坐该车,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关于被告赵怀庆和黄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每个侵害人的行为均可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每个人的行为都符合一般侵权行为上的责任构成;造成的损害具有同一性;加害人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且行为上有关联性。
本案中因赵怀庆和黄秀共同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符合共同侵权构成要件,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确定。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诸项损失,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原告主张发生的医疗费为25149.2元。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的产生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必要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无法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7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个月,按其伤前月平均工资1600元计算,误工费为6400元。寿宁营业部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不应支持。黄秀和赵怀庆认为应该按照厦门市最低生活标准9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从病历显示,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住院时间为13天,医院建议避免负重3个月,误工时间合计应为103天。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社保缴交证明以及厦门市一般工资收入水平,原告请求当属合理,故误工费应为5493.3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10元。三被告对护理时间均无异议,均认为护理标准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地区及住所地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结合原告所受伤残情况、住院期间的必要交通费支出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每天交通费为10元,住院13天,该项费用为13天×10元/天=130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在厦居住满一年,应以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31元/年×20年×10%=52262元。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伤残赔偿金应以厦门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2009年10月到2010年5月的厦门市社会保险缴交证明,结合其工作单位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泰公司”)的证明文件相互佐证,真实性均应予确认。原告另外提供两份,厦门锡华木业、厦门恒兴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该文件证明原告自2009年2月4日至10月12日在厦门锡华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1600元每月,2010年5月10日至7月17日在厦门恒兴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1750元每月,各被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文件的真实性虽不能直接认定,证明力较弱。但是结合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及社保缴交证明,从一般常识分析,原告在富尔泰公司工作前后期间在厦门生活或者工作的可能性远大于其在户籍地生活或者工作的可能,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占优势原则,可以认定丁建弯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丁建弯应适用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30元/年×20年×10%=5226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在疾病证明书中明确了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厦门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本院予以认可,确认该项费用为8000元。
综合以上各项,原告所受的损失为93422.5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为8000元,被告认为其主张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多项因素综合考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等各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怀庆与被告黄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建弯人身伤害,形成人身损害赔偿侵权法律关系。被告赵怀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65%,被告黄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25%,原告丁建弯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其他责任方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本案原告的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为25929.2元。案涉交通事故共有伤者四人,其中一人放弃权利,另三人应当分享交强险部分的赔款,本院(2011)集民初字第122号判决书已确认伤者谢媛媛该部分费用合计为44738.7元,(2011)集民初字第706号判决书亦确认伤者赵怀庆该部分费用为18617.8元。按照比例,对该部分费用寿宁营业部应先行赔偿给原告丁建弯29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部分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本案原告的上述费用合计为72493.3元。本院(2011)集民初字第122号判决书已确认伤者谢媛媛该部分费用合计为76144.3元,(2011)集民初字第706号判决书亦确认伤者赵怀庆该部分费用为1615元,按照比例,该部分费用被告寿宁营业部应直接赔偿支付给原告丁建弯53073元。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费用后,原告尚有损失42446元,根据责任分担,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10%即4244元,赵怀庆应应承担65%即27589元,黄秀应承担25%即10611元,扣除黄秀已先行垫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56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建弯经济损失55978元;
二、被告赵怀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建弯各项损失27589元;
三、被告黄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建弯各项损失5611元;
四、被告赵怀庆、黄秀应对二人须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五、驳回原告丁建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原告丁建弯负担163元,被告赵怀庆负担700元、被告黄秀负担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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