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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淮安中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形成劳动关系

(2012-03-01 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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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房地产公司承建住宅楼期间,将钢筋分项工程以清工形式分包给李斌施工。2009年10月26日,丁曾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李斌负责记录每天人数的统计,丁曾干一天拿一天钱,每天95元,不上班不需要请假。丁曾没有与房地产公司商谈用工性质,双方也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房地产公司不对丁曾管理、指挥,丁曾亦不从房地产公司领取工资。2009年10月28日10时许,丁曾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2010年1月12日,李斌与丁曾就医疗费等达成协议,并支付医疗费等3万元,并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房地产公司称,公司招用丁曾只是为临时赶工,双方形成短期劳务关系,并无确立劳动关系之意。

  丁曾认为,其经人介绍到该房地产公司工地李斌班组从事钢筋工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李斌对其考勤并发放工资,其在工作中受伤,以上事实经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丁曾是与从房地产公司承揽钢筋工项目的承揽人李斌所委托的人商谈后前来从事钢筋工工作,没有与房地产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不受房地产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其取得报酬的方式是干一天拿一天钱,不来干也不向谁请假,来去完全由自己决定,故房地产公司主张与丁曾之间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宣判后,丁曾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实际上,丁曾与房地产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中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在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理论,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丁曾是经人介绍到工地做工,而不是房地产公司招用的,在工作期间,由钢筋分项承包人李斌负责对丁曾的考勤,工资也由李斌发放,干一天活拿一天钱,是否来干活由丁曾自主决定。因此,丁曾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丁曾要求确认其与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来源于淮海晚报 杨尚 孙宪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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