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简易办案规则
(2012-02-26 23:0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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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现将《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简易办案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简易办案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仲裁原则,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迅速及时地处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简单争议案件是指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
第三条 简单争议案件,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四条 当事人双方同时到仲裁委员会请求按照简易程序解决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即立案审理。如有特殊情形的,也可择期另行审理。
第五条 对符合适用本规则条件的简单争议案件,未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立案前可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进行法律释明和仲裁风险提示。
第六条 经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可以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立案。
第七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书效力的,仲裁委员会应适用简易程序及时受理,对合法的调解协议,可以出具仲裁调解书。
第八条 简单争议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并由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应当在简单争议案件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书内容和仲裁委员会适用简单争议案件处理办法的决定以简便方式告知被申请人、证人,并通知当事人协商调解的时间、地点。
第十条 仲裁员主持协商调解时,可以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
(二)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针对案情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提出调解建议;
(三)仲裁员根据需要可组织当事人多次协商调解,以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进行仲裁庭调查和仲裁庭辩论。审理结束,由仲裁员宣布休庭,并根据审理情况提出裁决意见,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庭作出裁决或择期另行裁决。
第十二条 适用本规则办案过程中,如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为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争议案件,可不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 适用本规则处理的案件结案后,受案仲裁员应按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1)仲裁申请书;(2)答辩书;(3)授权委托书;(4)证据;(5)庭审(包括调解)笔录;(6)裁决书或调解书;(7)送达回执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则:
(一)集体争议案件;
(二)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
(三)按照仲裁监督审理的;
(四)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第十六条 按本规则处理的争议案件,同适用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8日原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的《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简易办案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