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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淮安中院: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不能排除劳动关系的存在

(2012-02-24 19:3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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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公司与职场经理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保险公司为此诉至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公司的上诉,维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至此,该起一波三折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2001年2月22日,被告顾乃富到原告楚州人寿公司做保险代理员,同年4月11日与楚州人寿公司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一年,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双方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下一年。2003年11月13日,楚州人寿公司聘用顾乃富为第一营业区季桥职场组训。2004年1月1日,又聘任其任泾口营销中心职场经理,聘期一年,职场经理月基本工资执行标准800元,其全年待遇按照所在单位各项经营目标挂钩分类考核。2004年7月5日,公司又将其调到博里营销中心任职场经理,负责博里、仇桥二镇的人寿保险工作。其间,公司还将仇桥营销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由徐某变更为顾乃富。2008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本案被告)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工作内容没有实质变动,仍负责博里、仇桥二镇的人寿保险工作。

  2008年12月1日,被告骑摩托车时摔倒受伤。2009年8月7日,被告向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顾乃富作为职场经理、保险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与原告存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超出了《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也超出了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代理关系的界定,具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据此,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顾乃富自2004年1月1日起与楚州人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楚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排除了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存在,但原告未就劳动关系的终止与被告结算并给予补偿,被告从事人事管理的职能,也没有因代理合同的签订而改变,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顾乃富与楚州人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驳回原告楚州人寿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楚州人寿公司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淮安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虽然排除了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存在,但被上诉人工作性质、范围未发生变化,上诉人亦没有因身份置换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给予补偿,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据此,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徐庆余 李怀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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