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新型遗嘱与《继承法》的完善
(2012-02-22 00:4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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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人口老龄化和家庭财富的迅速增加,遗嘱的重要性日益突出。然而,新型记录工具的出现和广泛使用,使得仅规定了五种法定遗嘱形式的《继承法》与现实需求发生冲突,引发了很多争议和纠纷。本文从继承法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的角度出发,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分析了在《继承法》完善过程中对新型遗嘱形式的认定所应采取的基本态度。笔者提出,为了培养和促进我国遗嘱继承文化的发展,对遗嘱形式的规定不宜过于严苛,在《继承法》修订过程中应对新型遗嘱更加开放和包容,同时应注意发挥司法解释的补充作用,使法律跟上社会的发展需求。
关键词:继承 遗嘱继承文化 新型遗嘱
(三)通过手机短信、QQ 留言、MSN留言、电子邮件、博客或微博等形式订立的遗嘱。
嘱保管箱”内,并在用户意外死亡后转交给用户事先设定的联系人。
二、《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及立法目的
遗憾的是,遗嘱的“要式性”使得《继承法》相对封闭,使得新型遗嘱被排斥在合法有效的范围之外,法律的滞后性也日益凸显。
三、各国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
大多数国家对于遗嘱的形式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各国的国情、立法传统、风俗习惯等各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其立法认可的遗嘱形式也存在不同,以下简单介绍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
(一)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规定的遗嘱形式
法国民法典第967条至第1001条详细规定了一般遗嘱和特别遗嘱两种。一般遗嘱又分为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三种。特别遗嘱又分为军人遗嘱、隔绝地遗嘱、海上遗嘱、外国遗嘱四种。其第1001条规定,本目及前目规定的各种遗嘱方式,必须遵守,否则遗嘱无效。
日本民法典第967条至第984条对遗嘱的方式作出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将遗嘱方式分为两类,普通方式和特别方式。普通方式包括三种:自笔证书遗嘱、公证证书遗嘱、秘密证书遗嘱。以特别方式订立的遗嘱,是指在死亡危急、传染病隔离、船舶遇难等情况下所立的遗嘱,这种遗嘱大多数以口授方式进行,在能采用书面形式的场合,也可用书面形式。[⑤]
另外,德国、瑞士的民法典一般也将遗嘱方式分为普通与特别两种来规定,具体类型包括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及口授遗嘱的方式。
通过比较上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在遗嘱形式方面的规定,笔者发现,在坚持遗嘱形式法定方面,我国与法、日、德等国并无区别。但上述国家显然对各种遗嘱形式要件规定的更加详细,限制较多,同时,上述国家均未规定代书遗嘱与录音遗嘱,我国在遗嘱形式方面的选择更多。
但是,由于成文立法模式本身的局限性,且法律条款的设置缺乏弹性,对于新型的遗嘱形式,上述国家的立法多未做出明确规定。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
英美通常也采用自书遗嘱、见证遗嘱、口授遗嘱三种形式。不过,英美法对口授遗嘱持限制态度。[⑥]英国法对遗嘱成立要件的限制也很少,不要求遗嘱人必须亲自书写遗嘱全文,印刷或打印的遗嘱也可有效,也不以记明日期为要件。只要求遗嘱人和证人签名。[⑦]
英美的遗嘱继承文化比较发达,一方面与其经济发展水平有关,另一方面,法律对遗嘱成立要件限制较少,对新科技成果接受度高,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人们通过遗嘱处分财产的积极性。
四、正确对待新型遗嘱之价值考量
新型遗嘱的法律认定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为了正确处理新型遗嘱问题,应着重从如下两方面进行价值考量:
首先,从科技进步与立法发展的互动关系看:
其次,从安全与效率的角度:
如前文所述,《继承法》对遗嘱形式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遗嘱系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价值取向上更倾向于安全性。笔者对此并无异议,同时笔者认为,法律应注重安全与效率的平衡,在强调安全的同时也不应忽视效率,更不能以安全为由抵制代表了高效率的新生食物。
五、包容与开放:《继承法》修改应当坚持的原则
为满足科技进步对立法完善提出的必然要求,发挥法律在引导科技创新方面的积极作用,平衡安全与效率的关系,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在未来修订过程中,在对待新型遗嘱方面,应当更加包容与开放,并注意培养与发展我国本来薄弱的遗嘱继承文化:
第一,对待新科技成果,《继承法》应当保持适度的开放态度,及时将成熟的新型遗嘱纳入《继承法》规范之中。
事实上,这也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立法传统,比如,对录音遗嘱的采纳,目前除我国及韩国外,几乎所有的国家均无录音遗嘱的规定,但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录音设备刚刚在中国兴起的时候,《继承法》就能够敏锐地运用这一现代科技成果,勇于突破传统的遗嘱形式,可见,《继承法》对于新生事物并不排斥,反而能够顺应科技发展潮流,让科技为人服务。
与此相关,目前对录像遗嘱的认定,多将其作为录音遗嘱的一种。事实上,录像在画面呈现方面具有更大的技术优势,显然更能全面地反应遗嘱人的精神状态、真实意思,且录像机也早已成为一种很普遍的电子产品,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录音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将录像遗嘱作为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纳入未来的《继承法》条文中,使之发挥更大地作用。
第二,《继承法》在对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规定的同时,应适当增加对形式瑕疵的包容性。
如前文所述,我国《继承法意见》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可见,对于《继承法》实施之前的遗嘱,法律对其形式上的欠缺比较宽容,在满足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有效。然而,反言之,《继承法》实施之后的遗嘱,如果不符合法定形式,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考虑到财产所有人并非人人都是法律专家,在运用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时候,难免在形式上存在各种瑕疵,因此,如果因为遗嘱瑕疵一概否定遗嘱的效力,很可能使得遗产的继承与分配无法按照遗嘱人的意志来进行,必然会影响财产所有人使用遗嘱继承的积极性,这对于我国刚刚起步的遗嘱继承文化也是一种打击。另一方面,遗嘱“要式性”的核心目标是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形式虽有瑕疵,然而通过考察其他的证据,能够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则因为遗嘱形式瑕疵否定其效力,反而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也与遗嘱“要式性”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如此一来,在现有的法定遗嘱形式之外,如果遗嘱人采用了新的科技手段订立遗嘱,虽形式上有瑕疵,在法律上也为认定其有效性留下了余地。比如,在对待打印遗嘱的问题上,一般认为打印与亲笔书写或他人代写之间,只是书写工具不同而已,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如果遗嘱人一方面打印了遗嘱并签字,同时留下了手写的遗嘱草稿,且打印遗嘱与草稿内容经核实一致,则宜认定打印遗嘱为自书遗嘱的一种;如果遗嘱人找他人代为打印,并同时有两名以上适格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字,则宜将其认定为代书遗嘱的一种。
如此一来,虽成文法有其滞后性,然而通过这一包容性的条款设置,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强了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能力。
第三,注重发挥司法解释的补充作用。
成文法的稳定性决定了《继承法》不可能对每一种新型遗嘱均能及时纳入,其高度抽象性也决定了《继承法》不可能对每一种具体的遗嘱形式分别做出规定。这一困境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解决,也就是说,应注意发挥司法解释的补充作用,对于特定新型遗嘱,是否认定、如何认定、评判的标准等可由司法解释进行统一规定,这种灵活的处理方式尤其适用于通过手机短信、QQ 留言、MSN留言、电子邮件、博客或微博等形式表现的具体的新型遗嘱。
六、结语
我国遗嘱继承一直不发达,财产所有人不善于运用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随着社会的进步,个人及家族财富的增加,财产所有人的“遗嘱”意识逐步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遗嘱充分行使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笔者认为,法律应当鼓励和引导人们使用遗嘱,注重培养遗嘱继承文化,因此,对于新型的遗嘱形式,法律应体现一定的包容性和开放性,及时解决新型遗嘱的法律要件及法律效力问题,以促进我国遗嘱继承文化的发展。
[①] 关于打印遗嘱认定问题,(2005)金中民一终字第214号判决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该案中,争议遗嘱全文内容为电脑打印,仅落款有遗嘱人签名,且没有注明日期,也无其他证据。一审义乌市法院认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遗书属电脑打印而成,仅有签名,且未注明遗书形成具体时间,因此不能作为自书遗嘱对待,判令遗嘱无效。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电脑打印的遗书也是书写的一种方式,且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遗嘱人所留遗嘱必须完完全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形式要件欠缺的遗嘱同样属有效遗嘱,改判遗嘱有效。本案经浙江高院再审,高院对打印遗嘱属于自书还是代书未置可否,仅对遗嘱未注明年月日进行分析认为:遗嘱虽然未注明年月日,但这并不能否认遗嘱的效力,继承法并没有规定未注明日期的遗嘱属于无效,该遗嘱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遗嘱,维持了原判。
[②] 具体内容参见网络遗嘱网站http://www.yizhu.cn/。
[③]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610页。
[④]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⑤] 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0页。
[⑥] 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1月版,第295页。
[⑦] 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1月版,第295页。
[⑧] 陈蕾 耿宾涛. 论科学技术与法律的关系. 法制与社会,2008(10)月。
[⑨] 周学忠 詹伟. 试论科技与法律的辩证互动关系.
延安大学学报,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