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临时工”怎样维权
(2012-02-14 17:3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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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总部)国晖律师所劳动部律师部电话13538290461丁律师,QQ在线咨询2364322342。,“临时工”的称谓是相对于正式工而言。两者之间身份上的差别,仅仅是一纸合同而已。自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法律意义上已无临时工、正式工之区分,其只有合同期限长短之分。用人单位聘用临时工后,即使不签订劳动合同,他们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样受到《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事实上,在《劳动法》范畴内,企业用工只有合同期限长短之分,无贵贱之别。“临时工”曾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区别于当时的长期固定工而言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公布实施以前,临时用工现象是普遍存在的。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我国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但对用人单位而言,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灵活掌握,可以选择与劳动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或非全日制用工”的用工形式,而不能采取以不签劳动合同的“临时工”方式。所以单位招用“临时工”且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都是违法的。即便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仍与临时工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临时工”即受到劳动法的全面保护。如果用人单位违背《劳动法》的规定,损害临时工的合法权益,临时工应当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权。
典型案例
案例1:“临时工”打赢养老金官司
2002年10月,失业在家的巩某被甘肃省中医院聘为临时消毒工,每月工资360元。2006年10月,医院通知其被解聘,且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其后,巩某先对省中医院聘用他期间未解决养老保险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省中医院向巩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并补发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但对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以“依法无据”予以驳回。巩某不服,诉至七里河区法院后仍被驳回。巩某上诉,上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除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省中医院应按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差额”外,还裁定省中医院为巩某缴纳2002年10月至2006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
案例2:“临时工”因工伤残获赔偿
1992年12月,酒泉男子徐某受雇于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做临时工时,受队长指派驾驶四轮拖拉机将一车回收钢筋运至工地后,因拖拉机保险支撑架断裂,滑落的钢筋将徐某挤压在拖拉机方向盘上砸伤,致其高位截肢。此后10多年,徐某及家属多次找建业公司索赔,均因其“临时工”身份未果。其间,徐某被肃州区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属一级伤残。2002年3月,徐某向肃州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建业公司支付其手术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等费用共计9.7万余元,并从当年3月份起每月以643.5元的标准发给其伤残抚恤金。最终,经仲裁委调解,建业公司向徐某支付伤残补助金和手术医疗费4万元,并同意从当年4月起每月发给其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500元。友情链接:知识产权律师网http://blog.workercn.cn/?uid-35378-action-viewspace-itemid-118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