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马某某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上诉案
(2011-12-15 17: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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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上诉人马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8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马某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车辆号牌为沪E45763;被保险人为马某某;承保险种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2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并就同一车辆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09年10月31日18时,马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松江区莘松路靠近场西路行驶时,因措施不当发生单车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同日,甲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记录》,认定查勘意见为:因操作不慎,碰撞护栏,导致标的车左侧受损,轮胎爆掉,现场查勘,单车事故。2009年11月3日,甲保险公司向马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马某某表示:沪E
45763号车碰撞防撞杆后,卡住底盘,于是马某某将车往前行驶,将车辆行驶出障碍区后,便让事故地点附近的米其林轮胎店工作人员更换新的轮胎,在换胎的过程中交警到达事故现场。2009年11月10日,甲保险公司向马某某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马某某,因上述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能给予赔付。在该通知书拒赔案件情况备注栏注明,标的车左前侧、右前侧及左前悬挂车轮、轮胎损失情况与事故现场不符。2009年11月12日,马某某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进行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17,172元。为此,马某某支付评估费530元。2009年11月21日,马某某以挂号信形式向甲保险公司发函,对《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提出异议,表示:“贵司若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即可向相关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出面向我方调查,并做出相关结论……,现在事故车辆还未修理,为表明我方诚意,我们将此状态保留到2009年11月30日早上八点。在此之前,若有相关部门向我方提出车检要求,我方保证配合。若超过该时刻,我方将自行修理。”此挂号信于2009年11月22日签收。11月27日,甲保险公司向马某某致电,要求鉴定车辆,但遭马某某拒绝,马某某的理由是对来电人的身份表示质疑,要求对方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进行回复,并认为甲保险公司先前已明确表示了拒赔,故马某某拒绝了甲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11月30日,甲保险公司向马某某发出书面函件,要求马某某配合对车辆进行司法鉴定,在未对车辆鉴定前,不得自行对车辆进行修理,否则导致无法对事故车辆司法鉴定的,马某某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马某某于11月30日开始修理车辆,于2009年12月7日起诉前修理完毕。2010年2月2日,马某某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
审理中,甲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事故碰撞痕迹比对鉴定和事故发生同一性鉴定。因马某某无法提供沪E45763号车辆,鉴定机构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甲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修复车辆之前,应与保险人进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作出拒赔决定,马某某对此持有异议,在双方对是否应予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马某某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复,且在诉讼中转让了车辆。马某某虽在修复之前曾向甲保险公司发函,限期答复。甲保险公司在马某某规定的时间内与马某某联系,要求鉴定车辆,却遭到马某某拒绝。马某某所述,对来电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甲保险公司已拒赔无权再要求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由于马某某擅自修理车辆、转让车辆的行为,造成车辆损失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定,甲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甲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向马某某给付保险金2,48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某保险金2,48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马某某负担192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马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甲保险公司于11月30日向马某某发出书面函件,与事实不符。甲保险公司实际上是在12月1日才寄出答复函,马某某于12月2日收到。答复函中所称的甲保险公司曾于11月27日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司法鉴定,马某某拒绝配合,也不符合事实。马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收到书面答复,随后修理了车辆,该行为系维护自身正当利益。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已经尽到积极协助查勘的义务,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若认为评估意见有问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评估单位反映,要求重新评估或撤销评估意见,甲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采取委托鉴定的实际行动。甲保险公司对于“不属于事故赔偿范围”未能尽举证责任,其在原审中出示的照片及分析,并未得到鉴定部门的认可。综上所述,马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事故是单车事故,评估损失、车辆修理、痕迹描述等均是马某某单方行为,交警记录也是根据马某某的陈述制作。根据马某某的陈述,其车辆是左侧碰撞防撞杆,且碰撞时防撞杆已经倒地,车辆直接从防撞杆上碾压过去。据此陈述,碰撞处应当是车辆底部挂擦防撞杆而造成损失,而马某某主张的损失是车辆轮胎和其他损失,与事故发生的形态不一致,存在矛盾。从甲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及车辆查勘来看,事故现场无散落物,违反碰撞基本原理,现场附近人员均未听到很大的响声,亦未看到本事故发生。上述事实可以反映,事故是爆胎在前,碰撞在后,故碰撞不是事故发生原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甲保险公司邮寄律师函的信封原件,以证明甲保险公司是2009年12月1日邮寄的律师函。
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邮寄日期以盖章为准,但律师函仅仅是其公司向马某某表达意见,与保险事故发生无任何关系。
甲保险公司在二审阶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关于甲保险公司向马某某发出书面函件时间,经本院查明,应为2009年12月1日寄出,而非原审查明的11月30日。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根据对事故现场及车辆的勘察情况,结合马某某本人的陈述,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被保险车辆上具体的损失发生位置,认为上述位置与事故现场不符。马某某若对拒赔有异议,在提出异议同时,应当保持车辆现状,以供对车辆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所需。马某某虽然在书面异议中表示配合车检,但却在接到要求重新鉴定的电话时,以对来电人身份有质疑为由,拒绝鉴定车辆,之后将车辆送修,导致重新鉴定的条件彻底丧失。本院认为,马某某并未在书面异议中限定甲保险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车检要求,在接到要求车检的电话时,马某某完全可以进一步与甲保险公司联系确认,以便车检进行,而不是简单以对来电人身份提出异议为由拒绝车检,并在到期当天立即将车辆送修。马某某认为甲保险公司超过期限提出车检要求,其将车辆送修系维护自身权益,对此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的函件虽然系2009年12月1日寄出,但甲保险公司之前已经电话联系马某某要求重新鉴定,故马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马某某认为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若认为评估意见有问题,应当向评估单位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评估仅针对车辆损失情况作出认定,并未涉及车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甲保险公司无必要提出异议,而是应当就上述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现因马某某的行为导致车辆无法重新鉴定,车损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定,马某某要求甲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难以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事实本院经查明已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某某
代理审判员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童 某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印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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