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转载]首诊医院未合理履行转诊义务应担责

(2011-12-05 16:58:14)
标签:

转载

 

案情

三元区法院查明:2010年6月15日晚8时17分患者甘某因感觉身体不舒服,自行走到医院说“我很难受”后,坐在医院大厅的沙发上,并向值班医院陈某讲其“双手发麻、手脚无力、全身冒冷汗”。在陈某对甘某询诊时,甘某仍不断冒冷汗,陈某叫护士倒水给甘某。陈某与黄某电话交流后要求甘某转院到三明市第一医院就诊,甘某同意。陈某与护士为甘某拦出租车,并将甘可为搀扶到出租车里,由甘某自行到三明市第一医院就诊。甘某到三明市第一医院后经急救无效于当日身亡。

二、审判

三元区法院认为:甘某自行到医院求诊,值班医生在接诊后双方就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甘某在病情危重的情况下,医院未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采取积极的、有效的措施以帮助患者转院,致使患者未能得到更为及时、有效的救治,医院有一定的过错,并与甘某的猝死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甘某自身疾病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医疗后果的不可预测性,医院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根据甘某的年龄、职业、三明市第一医院医疗票据及参照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医院的过错已给甘某的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医院应赔偿甘某亲属各种损失63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3241元。宣判后医院提出上诉。经三明中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医院同意于2011年4月3日前一次性赔偿给朱翠香等五人55000元。

三、评析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值班医生陈某对患者甘某询诊后,在明知自己无能力救治时,且患者同意转诊情况下,未安排救护车,也未采取任何的安全措施,而是帮助拦出租车由患者自行到三明市第一医院,违背了的规定,并与患者猝死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然最终通过调解得以解决,但值得思考的是医院对重症转诊患者是否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医院在与患者解除医疗服务合同后是否履行了后合同义务;二是医院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患者甘可为到医院治疗,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甘可为接受医院建议后转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告解除。在患者转院治疗时医院需要履行哪些后合同义务呢?1982年4月17日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医院工作制度》第32条规定: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病员转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由此,本案医院在患者转院时,没有充分认识到患者疾病的严重性,没有安排医护人员护送,没有履行后合同义务,对患者的死亡应当负有过错责任。

   从另一个角度看,医院在患者转院途中未安排医护人员护送还违反了其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所负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医院的不作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0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