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农业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诉讼主体的确定
(2011-12-05 16:4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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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诉讼主体的确定
(2006年4月10日)
在审理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实践中,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其中承包方的诉讼当事人的确定,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直接将农户户主或户代表作为当事人;二是将诉讼时所有家庭成员全部列为当事人;三是以农户代表人为当事人。
笔者认为三种做法都有不当之处,应当因案而异地确定农业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的诉讼主体。
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就是有无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问题,而这又对应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有必要弄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资格。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归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从事独立的农业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对其作出了规定,确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地位,肯定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三个法律特征:第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是集体经济的合法经营者。第二,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可依法自主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其自身承受,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依法定或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经济上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债务承担上,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以家庭承包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两类:一是家庭承包;二是其他方式承包。其中家庭承包,是指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时,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为经营单位的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家庭承包的主要法律特征:第一,承包方只限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或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成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第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不论老少均享有平等承包权。第三,以农户家庭为单位、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家庭承包。第四,体现人人有份、公平优先的原则。第五,承包地具有社会保障功能。
据上分析,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就是在承包合同上以承包人身份签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并确定该单位和个人为诉讼当事人,不会引起争议。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的诉讼主体则比较难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是家庭承包方式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权利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民事主体的规定中对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民事主体的规定,农户不仅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也能够以其财产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当农户作为诉讼当事人时,应把握两个原则:第一,当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个人经营的,则以其个人为诉讼当事人。第二,当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家庭承包经营的,则根据家庭成员的多少确定诉讼主体:即家庭成员不足三人的,全家成员均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家庭成员三人以上的,农户为诉讼当事人,由农户代表人参加诉讼。因此第三种做法将农户代表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是不妥的。
如何确定农户代表人,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即“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由于农户代表人不是诉讼当事人,农户才是诉讼当事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和被代表的人都是共同诉讼当事人,所以农户代表人不同于诉讼代表人。农户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农户的诉讼当事人地位时,应在该代表人姓名后加上“承包经营户”或“农户”,如“原告(或被告)张三承包经营户或张三农户”;同时另起一行注明该农户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自然情况,如“代表人张三,男,1965年7月2日生,。。。。。。”,以示农户与农户代表人诉讼地位的区别。农户代表人可以代表农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户代表人基于其与家庭成员之间的血亲、姻亲等亲属关系,又具有共同的利益,且农户成员不是诉讼当事人,因此农户代表人在诉讼中有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不必经过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