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未婚同居房屋析产案件处理原则
(2011-10-25 13:3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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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居期间一方出资购买且房产证落户在自己名下,另一方要求分割,按一般共有财
产处理,判归出资方所有。
如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在邓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2010)源民二初字第40号】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双方于2002年5月开始同居,2008年5月不再同居的事实均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某某请求判决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邓舒亚的该项请求不作实体处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房屋在双方同居期间被拆迁,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在其所有的房屋被拆迁时于2003年6月购买房产一处,且购买房产的事实发生双方同居期间。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事实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购买的房产是在其原所有的房产被拆迁时购买的,被告张某某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时间较短,故被告张某某购买的房产不是双方共同收入所购置的房产。被告张某某所有且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其出资购买房产合情合理合法。原告邓某某称,被告张某某购买房产时由其在漯河工商银行人民路支行贷款40000元用于购房,原告邓某某对是否在漯河工商银行人民路支行贷款4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但原告邓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本院根据原告邓某某的申请,经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个人信贷业务,查询结果是:原告邓某某在我行无个人贷款业务。由于原告邓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购买的房产是双方共同收入所购置的房产,也没有提供购买房产是有其出资共同购买的证据,故原告邓某某请求分得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中的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同居双方共同出资,房产只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房产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
三、一方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情形,房产判归出资方所有;
四、房屋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出资,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推定为共有财产。
可见,第一、人民法院在处理未婚同居析产案件房产权属问题时,不以房屋登记为准,而是以出资为准,即男女双方谁出资购买房产,房产即归谁所有,而不论房产登记在谁名下。在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出资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推定为共同所有。
第二、一方出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能否视为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可见,房屋赠与有两种情形,一是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二是签订书面正与合同并将房屋交付受赠人占有、使用。也就是说,签订书面赠与合同是房屋赠与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一方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但双方并未
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不能构成赠与,仍应按实际出资关系确定房屋权属。
附:相关法律法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关系不明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