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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一方违约致他人违约 承担违约金后还应赔偿他人

(2011-10-23 20: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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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违约致他人违约 承担违约金后还应赔偿他人的违约损失

  【案由】

  小仲经营的服装商店于去年12月与超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超奇服饰有限公司替服装商店加工童装2000套,总价款70000元,在今年315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小仲又与快乐童装商店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小仲在20033月底交付童装2000套,总价款85000元,如小仲逾期交付,需支付总价款的6%的违约金。由于“超奇”欠电费被停电15天,至 45才交付这批童装。“快乐店”同意接收这批童装,但要求小仲支付违约金5100元。小仲支付违约金后,能否要求超奇服饰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观点】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规定确立了我国合同法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实行可预见性规则,即违约当事人只对其在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违约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一般来说,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签订后,又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的另一方是不了解的,也无了解的必要;违约一方在违约后造成对对方在下一合同中违约而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方而言也是难于预料的。当然,如果违约方知道对方与第三人签订了以双方合同为基础的另一合同,并告知了违约金这一情事,那么情况就相反了,对这一违约金的损失就是违约人可以预见到的范围。

  在本案中,小仲与超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加工童装合同时,小仲并未与快乐童装商店签订购销合同,也未告知超奇服饰有限公司他们之间约定了违约金。因此,对该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超奇服饰有限公司在签订加工合同时是不可预见的。该笔违约金小仲不能要求超奇服饰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肖万里)

  (江南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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